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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融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信融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復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將其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凱」之人,且以LI NE傳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詐欺 集團因故無法領出,「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 作,該筆款項可由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申設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本案經吳憶昕、姚柏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 急需用錢,所以上網透過臉書廣告找日領的工作,且先後與 暱稱「羅仕杰」及「黃文凱」之人互相加LINE。「羅仕杰」 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確認後就會安排我入職,所以我就 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去給 他;「黃文凱」則是稱需要我的帳戶幫公司節稅,我以為是 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 我沒有想過我寄給他們的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8月 21日13時許,依LINE暱稱「黃文凱」之指示,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周冠吟 、吳憶昕、姚柏丞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2萬5千元詐欺集團因故無法領出 ,「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作,該筆款項可由 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 自己申設的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於警詢的指述、被告所申設國泰世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清單、被害人周冠吟提出之交友軟體SweetRing頁面截 圖乙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告訴 人吳憶昕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乙份、手機通話紀錄乙份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姚柏丞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被告提出其與 「黃文凱」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單乙張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任廚師、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及其自身申設有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 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本來是要找粗工類日領薪水的工作,在臉書看 到廣告而與「羅仕杰」加LINE,「羅仕杰」要其提供提款卡 ,才有辦法幫其安排入職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羅 仕杰」的相關對話紀錄,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羅仕杰」 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其不知道「羅仕杰」要提供何種工作 ,其亦未曾見過「羅仕杰」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與 「羅仕杰」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 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 此亦無任何交集,對方甚且連要提供何種工作均未詳予說明 ,即要求一般應徵粗工或從事粗工者不會被要求提供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前述被告曾任水泥工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 ,其卻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 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 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 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被告復辯稱其因急著找工作,看了同一個臉書廣告,先加了 「羅仕杰」的LINE,因工作尚無著落,隔1、2天又加了「黃 文凱」的LINE,「黃文凱」稱需要帳戶幫公司節稅,其以為 是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黃文凱」 指定之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黃文凱」沒有說他是 什麼公司,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取信被告,其亦未加以求證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與「黃文凱」亦素不相識,並無 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 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黃文凱 」卻欲以高額報酬徵求一般人即可輕易開戶的銀行帳戶,以 前述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 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 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可得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 出提款卡(含密碼)。況依被告與「黃文凱」的LINE對話紀 錄,被告於「黃文凱」邀約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黃文凱 」供企業節稅,被告可賺佣金時,被告回覆:「我考慮看看 」、「我只是怕不安全」、「卡案件很麻煩」等訊息(警卷 第16、17頁),足認被告對「黃文凱」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企 業節稅的說詞,已有懷疑可能涉嫌犯罪,益見被告於提供提 款卡(含密碼)前即已察覺有異,為圖取得報酬,執意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予「黃文凱」的心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 、洗錢用途,應可預見,卻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 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及彰 化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2犯行,時間接近、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1、2款項業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提領,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2萬5千元,原係 洗錢標的,嗣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同 時具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頁)雖表示願意認罪及賠償被害人 ,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 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遭詐10餘萬元,業如前述,經本 院安排調解及撥打電話,告訴人等均不到庭,此有本院調解 事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 見告訴人無意調解,足徵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事由,是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周冠吟︵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暱稱「萬里陽光」向被害人周冠吟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網址mgs1888.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1時13分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憶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暱稱「chambleeco59427」與告訴人吳憶昕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演唱會門票云云,並請告訴人吳憶昕加為暱稱「蘭熙」之LINE好友,待告訴人吳憶昕加為LINE好友後,先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匯款金額遭阻攔,銀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須認證旋轉拍賣帳號,需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32分 9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姚柏丞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許,使用蝦皮拍賣假意刊登販賣相機商品,致告訴人姚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59分 2萬5000元(由被告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現已凍結)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8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即茂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啟泉 被 告 林性炫(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性瀧(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祥(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之○、○○○之○、○○○、○○○及○○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鄭麗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性炫、林性瀧、林心祥、林桂欽、林梅欽、林明慧,原告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 鄭麗珠、林性炫、林性瀧、王畹筑、林星耀、林心祥應將其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原證1圖示粗體框線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嗣撤回對王畹筑、林星耀之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H、 I、J、K、L、M、N、O、P、Q、R、S所示合計面積667.7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0○00○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駁坎,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 賣取得,殷作和繼承系爭土地前,曾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殷 張蘭熙對占用人林鄭麗珠等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在前案訴 訟中,林鄭麗珠之長女即被告林桂欽曾於105年5月5日代其 母撰寫陳情書表示其母因不識字故由其代筆,並稱其父母當 時係向一名自稱為農場主人之熊劍秩購得,本是滿地雜草叢 生,係其父母開墾拓疆而成現在的家園等語,可知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林鄭麗珠及其夫林文興所興建,雖未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但該2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林文興及林 鄭麗珠分別於97年4月18日及112年10月3日過世,應由其等 繼承人即長女林桂欽、次女林梅欽、次男林心祥、代位繼承 之長男子女林性炫、林性瀧、林明慧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按被告 與殷作和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2,547元計算給 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 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 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4 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林性瀧答辯謂:林性瀧不住在系爭土地上,不清楚本件 土地使用情形等語,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 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4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地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本院調取之前 案訴訟卷附被告林桂欽提出之陳情書為證,查上開陳情書 謂系爭土地本是滿地雜草叢生由其父母開墾拓疆為家園等 語,可認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 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部分為被告父母 所建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法證明附圖 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為被告父母所施作。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 、S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未加爭 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S 所示地上物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至於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該部分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 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111 年8月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11年8月3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始因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致受有損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E、 F、G、H、I、J、K、L、M、P、Q、R、S所示地上物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依上開說明,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收益使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 3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9月1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47.05平 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E、F、Q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 號Q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F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63.2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H、G、I所示部分總面積)、1.1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J所示部分面積)、209.1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K、L 、M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號R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 編號K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 、197.8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其中編 號S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P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各年度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及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旁,地處山區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8月3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9,5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644+2,205+103+18,712+ 6,903=29,5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2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25+169+8+1,394+528=2,224 )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 、L、M、P、Q、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67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2,22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2024-12-04

TPDV-112-訴-517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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