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
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
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
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
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
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
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
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
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
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
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
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
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
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
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
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
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
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
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
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
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
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
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
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
:「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
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
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
可資參考。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
」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
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
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
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
10日內,依上開㈡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
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
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
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
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
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
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
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
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
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
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
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
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
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
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
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V-113-台抗-12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