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惇崴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惇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
側、右後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從事財務分析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其餘損害
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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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蔡惇崴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惇崴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溫桂女,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2段往同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江路2段與同路段18
9巷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右欲進入189
巷,適許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
向直行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造
成許妍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妍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惇崴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妍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妍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檔案報告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車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PCDM-113-審交簡-60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