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方李雲霓 同上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許婷茗
即 被 告 黃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
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
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
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
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等提起114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等為勞工且住所地分別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銷售人員,經盤點存
貨後短少149件衣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
計算其價值約新臺幣452,902元,故依前揭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
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
解程序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為本件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於第1
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請求移送至高雄地院。查相對人許婷茗
、黃意修之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見限
閱卷),核屬高雄地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
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
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
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勞動契約涉訟,而須遠從高
雄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
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
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TPDV-114-勞簡專調-1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