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計6個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更正為「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起」更正為「1
13年3月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茹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
,但未取得報酬,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規定)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
第442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伊郡、田
詠惠、牛羽沛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牛羽沛履行
第一期賠償,其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8
、93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44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伊郡、
田詠惠、牛羽沛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三、四)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38、44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
被 告 林琬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茹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芳盟」使用,林琬茹乃於
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
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
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琬茹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澤甫、張正暘、李冠志、李伊郡、蔡富任、張以臻、
林沛君、林宇軒、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許愷芯、嚴
如鈺、黃貴蓮、牛羽沛、田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6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人,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芳盟』,因為我要應徵手工代工人員,對方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們,才可以匯薪資跟扣材料錢。在臉書社團看到,我有留言,對方再私訊我,通訊軟體messenger叫『黃清蘭』,是113年3月11日開始跟對方聯繫,對方有提供加工內容圖片,我當時很缺錢,還有對方說要實名登記買材料,過程中我有懷疑,但是真的沒辦法,我是錢不夠」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1張卡補貼材料收款5千元,我是為了補助材料錢,才提供6張提款卡補助3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僅需提供6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有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顏澤甫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正暘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冠志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伊郡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蔡富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以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沛君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警詢筆錄、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籍居留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許愷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嚴如鈺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貴蓮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牛羽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雅雯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田詠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顏澤甫 (提告) 113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顏澤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9分許 1萬0123元 2 張正暘(提告) 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以假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正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 3萬297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冠志(提告) 113年3月15日20時31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冠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2分許 4萬994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分許 4萬9948元 4 李伊郡(提告)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以佯稱中獎通知、真詐財之手法,致李伊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8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 3萬01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1萬80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蔡富任(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蔡富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 4萬1999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以臻(提告) 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 1萬6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沛君(提告) 113年3月15日18時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林沛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 4萬9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1分許 3萬1000元 8 林宇軒(提告) 113年9月起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5123元 9 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提告) 113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許愷芯(提告) 113年3月14日13時許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愷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 嚴如鈺(提告)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嚴如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許 1萬5123元 12 黃貴蓮(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黃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牛羽沛(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牛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葉雅雯(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田詠惠(提告) 113年3月14日起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田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TCDM-113-中金簡-17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