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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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許毓珊 被 告 江立騰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03-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6號 原 告 許毓珊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2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立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立騰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下稱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物與暱稱「安德魯」、「佐助」聯繫,依指示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江立騰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 期間,與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包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 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⒉再由江立騰依暱稱「安德 魯」、「佐助」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詳細提款時間、地點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暱稱「安德魯」 、「佐助」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江立騰因而獲得合計10,0 00元報酬。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立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所執行 拘提、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益誠、葉福錦、洪允城、詹佑仁、許毓珊、李應文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江立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二「所 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 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包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推 由被告接續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安德 魯」、「佐助」、「柯南」、「包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 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益誠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外, 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 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 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 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 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11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 與暱稱「安德魯」、「佐助」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1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3年7月8日獲得報酬5, 000元,就同年月18、19日僅拿到薪水合計5,000元,故其就 本案總共獲得報酬共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 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 5,000元+5,000元=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16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提領後以 上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 提領並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江立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情節 匯款時間與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郭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見郭益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賣場刊登販賣相機背包貼文,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jiao Line」、Line暱稱「陳佳岑」向郭益誠佯稱:進行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益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7日23時34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先後匯款99,857元、20,100元、9,999元、9,999元、9,99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榮順帳戶 113年7月8日0時4分、5分、6分、8分、9分、11分、12分、13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大坑口門市 ⒈告訴人郭益誠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7至69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榮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1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國智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 ⒋郭益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75至75頁) ⒌郭益誠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7張(警卷第77至78頁) 113年7月8日0時2分、4分、5分、5分許先後匯款99,857元、28,500元、9,999元、9,99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國智帳戶 113年7月8日0時34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39分、3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 葉福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9時許,見葉福錦於臉書賣場刊登販賣自行車貼文,遂以通訊軟體暱稱「呂秋萍」、「線上客服」與葉福錦聯繫並佯稱:進行7-11賣貨便開通誠信交易認證,必須操作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葉福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21分、26分許先後匯款99,985元、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0分、41分、4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軍功郵局 ⒈告訴人葉福錦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87至94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 ⒊葉福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01至109頁) ⒋葉福錦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截圖(警卷第110頁) 3 洪允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林穎祥工務段監工」傳送訊息向洪允城佯稱:其子因車禍住院亟需用錢云云,並傳送車禍照片取信洪允城,致洪允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⒈告訴人洪允城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18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 ⒊洪允城於113年7月19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125頁) 4 詹佑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見詹佑仁於臉書賣場刊登販賣寶可夢公仔貼文,遂以通訊軟體暱稱「Beliber Villegas」、「陳曉億」、「旋轉拍賣線上客服」與葉福錦聯繫並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必須以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詹佑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29,986元 ⒈告訴人詹佑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5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 ⒊詹佑仁於113年7月19日匯款29,986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141頁) ⒋詹佑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43至145頁) 5 許毓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7時6分許,見許毓珊於臉書賣場刊登販遊戲機貼文,遂以通訊軟體暱稱「pan long」、「線上客服」與許毓珊聯繫並佯稱:要進行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必須操作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毓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1分、52分、52分、53分、55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 ⒈告訴人許毓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53至154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 6 李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5時許,見李應文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擴音機貼文,遂以通訊軟體暱稱「王志」、「姜家豪」與李應文聯繫並佯稱:賣場沒有更新「金融反洗條例」因而交易失敗,必須操作匯款才能更新云云,致李應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匯款金額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⒈告訴人李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63至16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子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 ⒊李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75至18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安德魯」、「佐助」聯繫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電腦主機1部 3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0-29

TCDM-113-金訴-3137-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楊順孝 楊順嘉 楊美娟 許港 許毓珊 許緯震 許家雯 許佳音 許佳蓉 許紅美 許佳祥 許佳盈 陳明欽 陳梅華 鄭喨云 陳明郎 陳映竹 陳梅芳 陳韋臻 陳塏硯 林瑞怡 林雅婷 陳梅蘭 洪玉菁 洪玉菇 洪榮騏 洪紫彤 洪沛瀠 陳淑君 陳一華 洪陳梅麗 洪玉萍 洪玉蓮 洪陳季穎 陳明燦 陳彥廷 陳薛美 李利生 李台生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 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9

KSYV-112-監宣-104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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