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盧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謙即許皓棠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上
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000元【計算式
:2,589㎡2,000元=5,178,000元】;而原告對被告許文謙即
許皓棠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日止,尚有1,051,100
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051,10
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347-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