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