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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第21行以下所載「旋遭 轉出一空」更正為「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遭轉出124萬9,215 元」、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 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 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 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不論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 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再予敘明。   ㈢被告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小陳」 ,幫助其對許秀莉施以詐術,致許秀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就該次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98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 所敘明,是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新光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HDM-114-金簡-5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右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 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林右詮 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 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 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各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卞正基等16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林右詮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2年11月 13日以前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張姓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持林右詮提供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該張姓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3日,待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周明謙於同日10時19分、25分,陸續受騙而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7,000元匯入林右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徐意能於同日12時14分許, 受騙匯入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通知林右 詮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右 詮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張姓不詳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54,000元、3萬元後,依該張姓不詳人士的指示,轉 帳至不詳金融機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 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45頁至第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張姓成年人 士使用,以及曾依該張姓成年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姓張的人士,該張 姓人士說他在金融界工作,可以協助我開通帳戶的外匯功能 ,我不知道匯入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7-11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自 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3偵127 03卷㈠第33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4頁第265頁),並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 3偵12703卷㈠第21頁23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113偵12703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 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遭該張姓不詳人士 或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 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卞正基、徐 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 、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 仙芸、徐意能等16人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12703卷㈠第45 頁至第53頁【卞正基】、第55頁至第56頁【徐敏惠】、第57 頁至第62頁【李仁川】、第63頁至第67頁【倪翊棠】、第73 頁至第85頁【周明謙】、第69頁至第72頁【莊惠君】、第87 頁至第89頁【范馨方】、第93頁至第99頁【許江維】、第10 1頁至第105頁【謝佩君】、第107頁至第111頁【鄭仲廷】、 第113頁至第117頁【許秀莉】、第119頁至第120頁【林俊男 】、第121頁至第123頁【滕麗蘋】、113偵12703卷㈡第117頁 至第121頁【鄭幸瑋】、第289頁至第293頁【韓仙芸】、113 偵313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徐意能】),且有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⒈卞正基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 703卷㈠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30至13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2703卷㈠第135頁) 。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37至1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41頁)。   ⒉徐敏惠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03卷㈠第16     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7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77頁)。   ⒊李仁川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1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12703卷㈠第19 3頁)。    ⑥【李仁川之母吳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 197頁至第199頁)。    ⑦吳碧珠出具之委託書(113偵12703卷㈠第201頁)。    ⒋倪翊棠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17頁至第21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3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257頁至第268頁)。   ⒌周明謙部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㈠第3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㈠第3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㈠第3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37頁至第33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華準APP操作頁面(113偵12703卷㈠第3     39頁至第355頁)。   ⒍莊惠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 12703卷㈠第2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79頁至第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81頁至第283 頁、第299頁)。    ⑥兆豐銀行、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     03卷㈠第317頁、第320頁)。   ⒎范馨方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63頁至第3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9頁)     。   ⒏許江維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91頁至第3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93頁、第413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5頁)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7頁)。   ⒐謝佩君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4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4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451頁至第45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45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4頁)     。    ⑦投資公司簡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臉書網址(     113偵12703卷㈠第477頁至第480頁)。    ⑧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481頁     )。   ⒑鄭仲廷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1頁)。    ②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偵12703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    ③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     。    ④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    ⒒許秀莉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㈡第4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㈡第4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㈡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46頁至第4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53頁)。    ⑥LINE對話紀錄、順泰投資網址、出金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⒓林俊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     03卷㈡第6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67頁至第77 頁)。    ④【林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79頁至第8 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8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3偵12703卷㈡第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   ⒔滕麗蘋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9頁至第100頁)。   ⒕鄭幸瑋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115頁至第11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132頁)。    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14     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㈡第145頁)     。    ⑧LINE對話聊天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157頁至第267頁     )。   ⒖韓仙芸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2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2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2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285頁至第28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295頁)。    ⑥投資網站資料(113偵12703卷㈡第309頁)。   ⒗徐意能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397卷第3 1頁至第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39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113偵31397卷第35頁)。    ④【徐意能】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 31397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⑤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暱稱「鄭鈺晴」臉書 首頁、與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及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113偵31397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㈢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偵12703 卷㈠第23頁)與郵局帳戶之基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27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 戶,已遭該張姓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受騙 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 日受騙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後, 依張姓人士的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113偵12703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113偵12 703卷㈡第330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 明細(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其行為非僅止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已,尚參與提領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 受騙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全 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8頁),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工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理應知悉 有關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手續,應前往開通帳戶的銀行臨櫃 或線上辦理,絕無可能任由他人憑提款卡進行辦理之可能, 故其辯稱因誤認張姓人士要協助其辦理外匯開通手續,始寄 出銀行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 對象,甚至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姓張(113偵12703卷㈡ 第330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與該張姓人士間的關係,顯 屬陌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因張姓人士的三言兩語 ,即誤認該張姓人士可透過交付提款卡方式,協助帳戶開通 外匯功能。尤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與他人間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的真實性,更對何以未能提出乙情 ,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還有跟這個對象的對話紀錄嗎 ?)答:沒有。轉帳完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這個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答:手機自動洗掉了」等語(113偵1 2703卷㈡第331頁),主張相關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而不存在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關對話紀錄都留存在手機中,現 遭監所保管而無法提出,偵查中因無人向其索取,致未提出 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主張其未能提出是因 偵查階段,無人向其索取,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與該張姓人士既然素未謀面,而毫不相識,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 開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張姓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 與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張姓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張姓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張 姓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 人周明謙受騙款項,以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日受騙款項(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的受騙款項非被告臨櫃提領)的行 為,乃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 詐欺與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 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因而與具有該張姓人士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 張的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該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 領之款項,將使該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匯入合計54,000元款項,以 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徐意能匯入的部分款項即113 年11月13日匯入的3萬元款項後,依該詐欺正犯的指示,轉 匯至其他不詳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在該詐欺正犯使用 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 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其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主觀上 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該2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該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 關鍵重要性,為該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詐欺 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詐欺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要求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進一步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 財物,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 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此部分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犯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依 詐欺正犯即張姓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 6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受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該張姓人士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自應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 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因先前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而幫助張姓不詳人士詐騙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 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張姓不詳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以同時提供銀行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得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該等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 均因目的單一且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且與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銀 行與郵局帳戶予張姓人士,而幫助張姓人士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部分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此部分之正犯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10萬元,被告曾 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參與提領2萬元的行為(113金訴16 94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向郵局函詢結果,被告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提領2萬元,為「跨行提款 」,提領地點為桃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45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75 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 騙款項,既非臨櫃提領,而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業已提供 交付張姓人士,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曾參與提領附表二 編號14所示受騙款項的行為。此外,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 ,與其接觸者均為自稱姓張的人士,客觀上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張姓人士所屬同夥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所示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 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普通詐欺 取財之正犯。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有關詐欺取 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有未合,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 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 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 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犯罪事實 ,不論是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均全部否認,而本 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普通詐欺取財,雖未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的 犯罪事實,實際上業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礎犯罪,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就該犯行亦充分辯論,且本院認 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正犯,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 犯,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所載),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 ),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犯意並不相同,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編號16所示一般洗錢,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亦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與2 次一般洗錢等3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形 成交通危險的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犯罪要件與保護法益均 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 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張姓 詐欺正犯使用,幫助張姓人士與同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的財物,並掩飾詐得之贓 款而洗錢,不僅使前述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且因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破壞社會互信,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減少 詐欺正犯遭查獲的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已無可取,被告甚至進而依張姓人士的要求 ,參與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 項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侵害附表二編號5 、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僅分擔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就附表二編 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僅居於提款車手的末端角色,犯 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未與任何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 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2261卷 第86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亦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與郵局帳戶,藉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及編號16(指113年11月13日以前匯入)所示告訴人的受騙 款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正犯,被告就前述部分,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上開條 文適用。至於被告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的 地位,只是單純聽從張姓人士的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不僅未終局保有所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如就臨櫃提領並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載部分 林右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卞正基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卞正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 1萬元 2 徐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敏惠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告訴人徐敏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8時56分 2萬5000元 3 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仁川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李仁川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9時32分 12萬元 4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倪翊棠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倪翊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 5萬元 5 周明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明謙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周明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萬7000元 ②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 2萬7000元 6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惠君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莊惠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5分 10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22分 5萬5000元 7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范馨方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范馨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8日10時6分 5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0時7分 5萬元 8 許江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江維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9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謝佩君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謝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4時21分 5萬元 10 鄭仲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仲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 許秀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秀莉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 5萬元 12 林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林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5時01分 5萬元 13 騰麗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騰麗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騰麗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2日17時17分 3萬元 ②112年11月12日17時41分 3萬元 14 鄭幸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幸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幸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20分 10萬元 15 韓仙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招攬會員,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告訴人韓仙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 1萬元 16 徐意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意能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徐意能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1月12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周名謙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7,000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 54,000元  2 同日10時25分 27,000元  3 徐意能 同日12時14分 30,000元 同日13時43分 30,000元

2025-01-17

TCDM-113-金訴-2261-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右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 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林右詮 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 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 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各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卞正基等16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林右詮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2年11月 13日以前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張姓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持林右詮提供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該張姓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3日,待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周明謙於同日10時19分、25分,陸續受騙而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7,000元匯入林右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徐意能於同日12時14分許, 受騙匯入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通知林右 詮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右 詮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張姓不詳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54,000元、3萬元後,依該張姓不詳人士的指示,轉 帳至不詳金融機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 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45頁至第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張姓成年人 士使用,以及曾依該張姓成年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姓張的人士,該張 姓人士說他在金融界工作,可以協助我開通帳戶的外匯功能 ,我不知道匯入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7-11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自 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3偵127 03卷㈠第33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4頁第265頁),並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 3偵12703卷㈠第21頁23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113偵12703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 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遭該張姓不詳人士 或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 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卞正基、徐 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 、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 仙芸、徐意能等16人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12703卷㈠第45 頁至第53頁【卞正基】、第55頁至第56頁【徐敏惠】、第57 頁至第62頁【李仁川】、第63頁至第67頁【倪翊棠】、第73 頁至第85頁【周明謙】、第69頁至第72頁【莊惠君】、第87 頁至第89頁【范馨方】、第93頁至第99頁【許江維】、第10 1頁至第105頁【謝佩君】、第107頁至第111頁【鄭仲廷】、 第113頁至第117頁【許秀莉】、第119頁至第120頁【林俊男 】、第121頁至第123頁【滕麗蘋】、113偵12703卷㈡第117頁 至第121頁【鄭幸瑋】、第289頁至第293頁【韓仙芸】、113 偵313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徐意能】),且有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⒈卞正基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 703卷㈠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30至13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2703卷㈠第135頁) 。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37至1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41頁)。   ⒉徐敏惠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03卷㈠第16     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7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77頁)。   ⒊李仁川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1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12703卷㈠第19 3頁)。    ⑥【李仁川之母吳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 197頁至第199頁)。    ⑦吳碧珠出具之委託書(113偵12703卷㈠第201頁)。    ⒋倪翊棠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17頁至第21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3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257頁至第268頁)。   ⒌周明謙部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㈠第3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㈠第3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㈠第3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37頁至第33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華準APP操作頁面(113偵12703卷㈠第3     39頁至第355頁)。   ⒍莊惠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 12703卷㈠第2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79頁至第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81頁至第283 頁、第299頁)。    ⑥兆豐銀行、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     03卷㈠第317頁、第320頁)。   ⒎范馨方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63頁至第3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9頁)     。   ⒏許江維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91頁至第3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93頁、第413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5頁)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7頁)。   ⒐謝佩君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4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4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451頁至第45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45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4頁)     。    ⑦投資公司簡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臉書網址(     113偵12703卷㈠第477頁至第480頁)。    ⑧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481頁     )。   ⒑鄭仲廷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1頁)。    ②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偵12703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    ③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     。    ④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    ⒒許秀莉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㈡第4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㈡第4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㈡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46頁至第4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53頁)。    ⑥LINE對話紀錄、順泰投資網址、出金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⒓林俊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     03卷㈡第6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67頁至第77 頁)。    ④【林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79頁至第8 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8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3偵12703卷㈡第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   ⒔滕麗蘋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9頁至第100頁)。   ⒕鄭幸瑋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115頁至第11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132頁)。    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14     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㈡第145頁)     。    ⑧LINE對話聊天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157頁至第267頁     )。   ⒖韓仙芸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2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2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2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285頁至第28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295頁)。    ⑥投資網站資料(113偵12703卷㈡第309頁)。   ⒗徐意能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397卷第3 1頁至第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39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113偵31397卷第35頁)。    ④【徐意能】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 31397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⑤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暱稱「鄭鈺晴」臉書 首頁、與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及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113偵31397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㈢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偵12703 卷㈠第23頁)與郵局帳戶之基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27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 戶,已遭該張姓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受騙 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 日受騙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後, 依張姓人士的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113偵12703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113偵12 703卷㈡第330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 明細(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其行為非僅止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已,尚參與提領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 受騙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全 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8頁),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工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理應知悉 有關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手續,應前往開通帳戶的銀行臨櫃 或線上辦理,絕無可能任由他人憑提款卡進行辦理之可能, 故其辯稱因誤認張姓人士要協助其辦理外匯開通手續,始寄 出銀行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 對象,甚至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姓張(113偵12703卷㈡ 第330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與該張姓人士間的關係,顯 屬陌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因張姓人士的三言兩語 ,即誤認該張姓人士可透過交付提款卡方式,協助帳戶開通 外匯功能。尤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與他人間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的真實性,更對何以未能提出乙情 ,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還有跟這個對象的對話紀錄嗎 ?)答:沒有。轉帳完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這個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答:手機自動洗掉了」等語(113偵1 2703卷㈡第331頁),主張相關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而不存在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關對話紀錄都留存在手機中,現 遭監所保管而無法提出,偵查中因無人向其索取,致未提出 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主張其未能提出是因 偵查階段,無人向其索取,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與該張姓人士既然素未謀面,而毫不相識,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 開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張姓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 與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張姓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張姓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張 姓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 人周明謙受騙款項,以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日受騙款項(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的受騙款項非被告臨櫃提領)的行 為,乃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 詐欺與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 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因而與具有該張姓人士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 張的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該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 領之款項,將使該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匯入合計54,000元款項,以 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徐意能匯入的部分款項即113 年11月13日匯入的3萬元款項後,依該詐欺正犯的指示,轉 匯至其他不詳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在該詐欺正犯使用 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 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其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主觀上 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該2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該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 關鍵重要性,為該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詐欺 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詐欺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要求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進一步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 財物,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 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此部分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犯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依 詐欺正犯即張姓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 6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受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該張姓人士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自應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 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因先前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而幫助張姓不詳人士詐騙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 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張姓不詳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以同時提供銀行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得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該等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 均因目的單一且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且與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銀 行與郵局帳戶予張姓人士,而幫助張姓人士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部分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此部分之正犯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10萬元,被告曾 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參與提領2萬元的行為(113金訴16 94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向郵局函詢結果,被告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提領2萬元,為「跨行提款 」,提領地點為桃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45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75 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 騙款項,既非臨櫃提領,而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業已提供 交付張姓人士,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曾參與提領附表二 編號14所示受騙款項的行為。此外,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 ,與其接觸者均為自稱姓張的人士,客觀上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張姓人士所屬同夥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所示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 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普通詐欺 取財之正犯。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有關詐欺取 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有未合,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 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 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 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犯罪事實 ,不論是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均全部否認,而本 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普通詐欺取財,雖未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的 犯罪事實,實際上業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礎犯罪,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就該犯行亦充分辯論,且本院認 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正犯,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 犯,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所載),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 ),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犯意並不相同,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編號16所示一般洗錢,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亦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與2 次一般洗錢等3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形 成交通危險的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犯罪要件與保護法益均 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 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張姓 詐欺正犯使用,幫助張姓人士與同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的財物,並掩飾詐得之贓 款而洗錢,不僅使前述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且因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破壞社會互信,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減少 詐欺正犯遭查獲的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已無可取,被告甚至進而依張姓人士的要求 ,參與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 項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侵害附表二編號5 、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僅分擔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就附表二編 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僅居於提款車手的末端角色,犯 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未與任何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 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2261卷 第86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亦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與郵局帳戶,藉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及編號16(指113年11月13日以前匯入)所示告訴人的受騙 款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正犯,被告就前述部分,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上開條 文適用。至於被告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的 地位,只是單純聽從張姓人士的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不僅未終局保有所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如就臨櫃提領並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載部分 林右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卞正基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卞正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 1萬元 2 徐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敏惠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告訴人徐敏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8時56分 2萬5000元 3 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仁川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李仁川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9時32分 12萬元 4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倪翊棠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倪翊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 5萬元 5 周明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明謙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周明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萬7000元 ②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 2萬7000元 6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惠君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莊惠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5分 10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22分 5萬5000元 7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范馨方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范馨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8日10時6分 5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0時7分 5萬元 8 許江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江維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9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謝佩君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謝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4時21分 5萬元 10 鄭仲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仲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 許秀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秀莉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 5萬元 12 林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林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5時01分 5萬元 13 騰麗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騰麗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騰麗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2日17時17分 3萬元 ②112年11月12日17時41分 3萬元 14 鄭幸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幸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幸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20分 10萬元 15 韓仙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招攬會員,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告訴人韓仙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 1萬元 16 徐意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意能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徐意能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1月12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周名謙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7,000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 54,000元  2 同日10時25分 27,000元  3 徐意能 同日12時14分 30,000元 同日13時43分 30,000元

2025-01-17

TCDM-113-金訴-1694-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壹個、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及 其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壹枚、「游智瓊 」印文壹枚及「潘梓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不詳名稱且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群組內及江玉龍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國」之成年人,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羅 」之成年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 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高額報酬。江玉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育昇為獲 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0月起 ,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許秀莉上鉤並加入LINE通 訊軟體名稱為「19日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並告知許秀 莉可加入「順泰投資」網站及APP軟體會員,進而以LIN暱稱 「順泰客服NO.28」與許秀莉聯繫,謊稱:可在順泰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許 秀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許秀莉 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江玉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 112年11月16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順泰客 服NO.28」派員前來收取。江玉龍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 「美國」之指示,先盜刻「潘梓安」印章1個,並前往不詳 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 文1枚、負責人「游智瓊」印文1枚之空白「收款收據」1張 ,由江玉龍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 上開盜刻印章而偽造簽「潘梓安」印文1枚,而偽造以順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順泰公司透過員工「潘梓安」向許秀莉收取100萬元之 意,旋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許秀莉而行使之 ,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江玉龍,江玉龍再 依「泰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不詳真實身分 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江玉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許秀莉、 順泰公司、游智瓊及「潘梓安」。 二、案經許秀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訴 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許秀莉於警 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33頁)、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頁)、其所拍攝被告 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 )、另案其他成員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攝得被告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 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首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美國」指示前往盜刻印章並偽造收據, 再依指示佯裝為順泰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 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潘梓安」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盜刻「潘梓安」印章,係偽造「潘梓安」印文之預備 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 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每週報酬為5萬元,但最後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1個,及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 」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 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款收據」 本身,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2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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