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林○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簡等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
,原告尚應補繳3,500 元。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固為「林○與養女許○換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
係」,惟上開聲明並非明確,原告之真意是否係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與許○換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
甲類第4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
,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⑴本件收養關係之雙方即林○、許○換均已死亡,而原告目
前所列被告21人係許○換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是否為適
格之被告?是否以檢察官為被告,並以許○換之繼承人為
關係人?
⑵又本件原告並未敘明本件確認判決對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存在,有無涉及土地登記或其他訴訟關係?如涉及土地
登記,亦應提出完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其他訴訟之
資料。
⑶依戶籍登記簿所載,本件收養關係成立於日據時期,則原
告是否主張就本件收養相關規定適用日據時期之法律?抑
或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㈡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上開缺漏事項予以
敘明,並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另應提出許○換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繼承人有死亡
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
㈢補正原告林○來及被告許○簡、許○來、許○利、許○德、許○玉
、呂○好、許○鑾、許○霞、許○緞、許○來、許○林、鄭○儒、
鄭○蕙、許○林、夏○文、夏○紘、周○好、許○英、許○志、許○
卿、夏○誾之最新戶籍謄本;林○發、林○預、顏○、林○、許○
輦、許○○忍、許○源、許○○珠、許○勝、許○、許○○蠻、鄭○○
敏、鄭○平、夏○○丹、許○之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