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君豪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待業,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9、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115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歸還
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張君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00
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5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
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下稱松夏二館),徒手竊取松夏
二館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5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邱思婷即松夏二館櫃檯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思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洪顯彰即
松夏二館負責人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現金3,115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與告
訴人,有告訴人113年11月15日10時9分警詢筆錄1份及被告
歸還竊得物品收據照片2張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7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