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先後
多次在「TZ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舉,乃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CHDM-113-簡-197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