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
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17條、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
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
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訴願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者,其與訴願機關
所在地在臺北市者,訴願在途期間為6日,此有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及備註6可參。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
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
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在案。末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民國112年4月8日申請書(被
告收文日為112年4月9日,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訴外人即其胞弟吳炳坤(已歿)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
償及名譽回復證書,經被告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
規定,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8(2年以上2年4個月未滿)及1
6(1年8個月以上1年10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34,每
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賠償金額計5,1
00,000元,又以前述賠償金額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2,300,00
0元,故應給付差額2,800,000元,而以112年10月6日權復業
字第1120002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02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但前述規定
違反憲法第8條至第16條、第22條,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後10日始生效力,故並無逾提起訴願期限,原處分未考量吳
炳坤受2次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自57年起至70
年死亡之前陷入嚴重且不能治癒之精神問題,應予以補償,
被告僅給予2,800,000元,尚應給付7,68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㈡、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4月9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7,680,000元之
行政處分。
四、經本院查:
㈠、原告係委託其姪子吳恒範為代理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代理權
限未受限制,吳恒範住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為吳恒範,請被告於審核文件後如有剔
除者請寄回給吳恒範等情,有申請書、委託書、原告及吳恒
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之收執聯可參(原處
分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有關系爭申請案之送達應向吳恒
範為之。次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因吳恒範住址即應受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
弄0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郵政機關於是在112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彰化中
央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3頁)
。
㈡、又查,吳恒修未附訴願代理委任書即於112年11月21日(收文
日)代理原告提出訴願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經被告命補
正後,於112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代理,表明原告因身體不
適由其女林素香帶回屏東縣高樹鄉照顧,由吳恒修代為處理
訴願,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情,有訴
願書、信封、命補正函(稿)、補正書與親屬關係等資料可
參(訴願卷第9-18頁、第23-24頁、第31-34頁、第39-45頁
)。原告遭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其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參(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11-18頁)。原告嗣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9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7,680
,000元之行政處分」有113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可
參(本院卷第47頁),亦即原告已表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且原告認為被告尚應以行政處分給付7,680,000元。
㈢、基上,郵務機關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完
成送達,應自該日起發生效力,並自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
起算得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又因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
鳳山區,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原告提起訴
願之在途期間為6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
期間共計36日(計算式:30日+6日=36日),自112年10月14
日起算,原應至112年11月1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
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計算至112年11月20日屆滿
,惟被告是在112年11月21日始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應堪認定。原告雖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違反憲
法第8條至第16條、第22條,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後10日
始生效力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
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109年11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797號解釋認定尚屬正當,與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已如前述,是本件送達
並無違反憲法或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見解,尚不
足採。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決定雖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計算期
間,惟按訴願法第17條之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是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3-訴-65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