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奕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奕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奕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
岔路口前,不慎與楊淑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節
,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
為大學畢業、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詹奕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奕閎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上某處之「小園火鍋」餐廳內食用
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6
樓之6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詹奕閎正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從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
駛,於接近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詹奕閎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由楊淑雯駕駛位於於詹奕閎左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詹奕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奕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資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TCDM-114-中交簡-3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