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阮廷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INH LY(阮廷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蔡
樺誼、被害人李維軒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
害人李維軒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李維軒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下稱阮廷理)能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
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蔡樺誼位
於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廷理
之臺銀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樺誼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廷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為
其薪資帳戶,伊於110年5月間進入公司工作,僅使用1個月
即逃逸,離開時將金融卡、存摺、居留證均放在原來之公司
宿舍未帶走。又上揭金融卡公司統一將密碼改為一樣之數字
,伊未變更即逃逸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樺誼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丟棄在逃逸前之公司宿舍
內未取走,且金融卡密碼因更改為同一組密碼,故可能遭他
人利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公司要求均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實與常情
不符,且金融卡使用人亦可持金融卡至任一自動櫃員機隨時
變更密碼,被告自稱取得金融帳戶後,曾使用該金融帳戶領
取薪水1至2次,則其未將密碼變更為僅自身知悉之密碼,與
一般社會通念常識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受僱誠昱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各轉帳4萬
1815元、2萬9830元至臺銀帳戶,並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至110年9月6日提領1萬元,餘額為645元,而於112年5月28
日始再以金融卡提領600元,餘額為45元,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所稱密碼遭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
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
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
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
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
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棄置、遺失而遭詐欺
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蔡樺誼 112年6月2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阮廷理申設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LY(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名:阮廷
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李維軒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臺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阮廷理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臺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嶽股)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維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20時2分 2萬元
TCDM-113-中金簡-13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