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簡玉霞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
對其中編號1、2、7所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部分,未
載明其等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
部分,亦未記載被繼承人謝中華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均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
示被告部分逾期迄未補正,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部
分,其雖於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記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623號)警方警詢時已查得其等之聯絡電話號
碼,請本院代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函覆本院:該等被告之LI
NE帳號已遭刪除,故無從調閱帳戶申登人,且縱取得LINE
id,因LINE可供調閱日期僅限寄送當日往回推80日內,最多
連續7日之時段,故無法查得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等語,業有該署北檢力寒113他4623字第1139097593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無從確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告為何人,此部分起訴顯亦未具備法定程式,是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7所示被告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
法,均應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針對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子晴」之人 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雅萱」之人 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 紀佳君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4 郭健瑋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5 陳俊緯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6 林翰頡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7 謝中華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謝中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TPDV-113-訴-4441-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