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955元 謝俊宇 自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 108039元 謝俊宇 自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153,768元,其
中149,994元為本金;2,574元為利息(113年8月2○日至113
年12月1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TPDV-113-司促-1700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