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偵訊中」,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修仁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4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並有酒後失序之行為,經警執行管
束(見速偵卷第9頁左、第10頁左、第19至20頁、第23至25
頁、第32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成分
而受相當影響,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修仁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光明街某處快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酒力不勝跌落農地
,經民眾報警,為警查獲,並於翌(24)日0時26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PCDM-113-交簡-168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