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8、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
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勒
戒出所後半年內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34ng
/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濃度已超出前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採
尿前服用痠痛及感冒藥等語,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
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
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
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
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
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
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埔簡-22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