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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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謝宗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零玖拾柒 元,及其中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4745-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 元,及其中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TYDV-114-司促-1979-2025022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謝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7,800元、代墊款4,721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 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金額共計7萬1,921元,其中工資3萬7 ,800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合計 6萬7,200元部分,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代墊款4,721元部 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 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 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7

PCDV-113-勞補-362-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748-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47-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6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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