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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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宏 送達代收人 周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4,860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44,000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40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00元=44,000元)。 2 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860元 3 被告謝慶宏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不併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 合計 44,860元

2025-01-22

STEV-112-店簡-1415-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承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謝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文承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謝慶宏繳納後獲釋在案,有國庫 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傳票、拘票、拘提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被告斯時在監所之紀 錄,實則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訴-8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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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謝慶宏 謝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二、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 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 慶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44,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 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就各期到期部 分如分別以新臺幣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謝慶宏為被告,其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系爭269-3 土地、系爭269-19土地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部分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6元」(見本 院卷第5頁)。 三、嗣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完成後,追加謝蓁蓁為被告,並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1、2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 建物之1、2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陳志揚。㈡被告謝蓁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建物之3、4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建物之3、4樓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㈢被告謝蓁蓁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㈣被告謝慶宏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雨遮及其下方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㈤被告謝慶宏、謝蓁蓁應共同給付 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㈥被告謝蓁蓁應給付原告688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38元。㈦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375至376頁)。 四、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謝蓁蓁及變更聲明之行為,均是基於於 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共有,被告謝慶宏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269-10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2樓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1、2樓之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謝慶宏,系爭房屋3、4樓及系爭增建物3、4樓之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謝蓁蓁,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分別占 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及C所示之部分,又被告謝蓁 蓁所有之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慶宏所有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以下 合稱系爭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 均屬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 部分,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亦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內及起訴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269-10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之長輩,兩造之長輩為遠方親戚,被告之長輩於50、 60年間向原告之長輩租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於63 年間興建3、4樓,均是獲得該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長輩 同意,系爭房屋是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現由被告謝慶宏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3、4樓則是由被告謝蓁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叔 叔陳德芳於91年間將該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出售給被告 謝慶宏,當時分割的土地就是要依照系爭房屋之牆面分割, 但測量的時候卻沒有將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土地劃入系爭269- 10土地,是當時人工丈量有所誤差所致。  ㈡被告之長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依民法 第796條、第800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準用規定 ,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當時 之所有權人既未表示任何異議,該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於受 讓該不動產之原告等人,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仍未表示異議,甚至向被告謝蓁蓁 表示沒有關係,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情況下, 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會越界是因為土地分割丈量誤 差所致,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房屋拆除具有 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移去或變更。  ㈢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已記載其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利 用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及少,反而將使系 爭房屋隨時有倒塌之風險,對被告生命財產及安全可能造成 極大損害,原告係因對系爭土地違法整地造成系爭房屋龜裂 ,經被告謝蓁蓁起訴請求賠償而心生不滿,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實屬權利濫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3、4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有,而被告謝慶宏為系爭 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房屋3、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有占用 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3.被告雖稱其長輩最初與原告之長輩有租地建屋關係,故兩造 間為租賃關係云云。惟就究竟係何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 屋關係,該租地建屋關係是如何由兩造繼受以及被告現在是 否有給付原告租金等節,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因系爭土地之前手陳德芳於被告之長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亦未 立即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 固然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均得以主張,惟 仍必須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建築房屋時有 「逾越地界」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惟查,系爭土地即系爭269-3、269-19土地及被告謝慶宏所有 之系爭269-10土地,原均屬於同地段269-3地號土地(下稱 原269-3土地)之範圍,直至83年2月7日原269-3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德芳才自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之後 陳德芳乃於84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69-3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陳志揚,並於91年7月29日將系爭269-10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原告及陳 志揚才從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9土地等情,有土地 建物異動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43頁),而系爭房屋是在63年左右興建等情,業經 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4頁 ),而當時原269-3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或系爭2 69-19土地,可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其全部範圍均坐落 於原269-3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界」之情況,故自難認有 民法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雖又稱:原告於110年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仍未表示異 議,故仍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 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於110年 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然其知悉之時既非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自亦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5.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 當權源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 3、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 權占用,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為系爭增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增建物3、4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系爭 車棚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部分,系爭雨遮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等情,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上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云云。然 查,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均是在原269-3土地 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以後才興建等情,業經證人陳德芳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頁),故上開地 上物於興建之時確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堪以認定。惟就原告 於上開地上物「興建之時」是否即已「明知」越界之情形而 仍未表示異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認 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  3.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 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 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亦堪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1、2樓、如附 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2樓拆除,及請求被告謝 蓁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3、4 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3、4樓拆除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 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 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謝慶宏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系爭增建物1、2 樓以及被告謝蓁蓁所有之系爭房屋3、4樓、系爭增建物3、4 樓及系爭車棚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大部 分坐落範圍均是在系爭269-10地號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即總 計1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而參酌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79 年8月8日取得原269-3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伊父親有 將原269-3土地出租給伊阿姨,伊阿姨他們就在63年左右於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269-3土地是伊分割出系爭269-1 0土地的,當時伊就是要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出來賣 給被告這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是分割當 時就已經存在的,當時我跟測量員講就是從系爭房屋的牆面 切上去到石碇國中的校路,可能是當時用人工測量有一點誤 差,才會導致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是先有房屋才 分割,分割不可能從房屋中間去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至516頁),可徵依陳德芳之主觀認知,其當時確實係想要 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以及由系爭房屋牆面向後直 線延伸之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部分均分割至系爭269-10土 地之範圍內,以出售給被告謝慶宏,並非是要將該部分保留 於系爭269-3、269-19土地範圍內而贈與予原告及陳志揚。  3.且就前述測量誤差之事,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當時是要 從牆面切上去分割,不知道他畫錯了,是過戶給原告之後, 才有拆屋還地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 ),可知陳德芳於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前,並不知道有 前述測量誤差之事,則從陳德芳處受讓系爭269-10土地之被 告謝慶宏及其家人被告謝蓁蓁,亦顯難知悉系爭269-10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與系爭房屋之牆面並非一致之事,故被告 2人於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後,雖有再興建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車棚而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 ,惟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2人在沿著系爭房屋牆面往後延伸 之直線內所興建,可見被告2人於興建當時仍認為其等係在 系爭269-10土地內所興建。從上可知,就系爭房屋、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一事,被告2人僅係依照陳 德芳聲稱其所讓與之系爭269-10土地範圍而為,並無任何惡 意之情形存在。  4.且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伊於83年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 後,於84年6月間將原269-3土地贈與給原告及陳志揚,是因 為原269-3土地伊是代替伊父親管理,後來說好原269-3土地 要過戶給大哥,伊大哥就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割出系爭 269-10土地就是要讓系爭房屋使用,因為上面有房子是大家 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可徵原告對於陳德 芳當時將系爭269-10土地分割出來,就是要讓系爭房屋坐落 使用一事,顯難謂不知;且原告既係自陳德芳處因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則陳德芳與原告當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贈與範圍顯 不包含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部分,然原告於後來申請土地 丈量,因而發現先前土地分割時測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後,卻未能依陳德芳 當時分割之真意,協助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分割移轉 予被告謝慶宏,反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 顯有違誠信原則。  5.爰審酌被告2人占用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並非出於惡意, 且其等所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若命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除了拆除費用甚鉅 外,因拆除到房屋外牆,勢必再為結構之補強,而需耗費龐 大金錢及資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小,且對公共利益並無任 何益處;反之,原告乃係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 地並未花費任何成本,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 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影響甚 小,且亦難謂會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造成何妨礙;足認原告 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權利之行使,使其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實屬權利濫用。  6.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請求被告2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陳志揚,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部分,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陳志揚,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雨遮乃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後所增建,其結構上與 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拆除時應不會造成被告生命 財產之危險,亦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雨遮之坐落位置乃 是在系爭房屋的牆面之外,並非是在陳德芳分割出系爭269- 10土地時所欲劃分至系爭269-10土地之範圍內,而被告謝慶 宏既在明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範圍非其所有土地之情況下 ,增建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僅是在維護自身之權利,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慶宏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1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慶宏有以其所有之系爭雨 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 享有利益,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新北市石碇區,現況為空地,與雙線單 線道之道路相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有空照 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至113頁),故認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8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被告謝 慶宏以其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 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蓁蓁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72元(計算式:10平方 公尺×688元/平方公尺×年息5%×應有部分1/2=172元),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謝慶宏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60元(計算式:172元×5年=86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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