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秝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詐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5 行「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補充為「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寶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第15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秝琪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派維爾公司撥付至寶勝公司名下帳戶內、包括上開黃詩婷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寶勝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5至184 頁)」、「寶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85 至473 頁)」、「被告田秝琪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7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3 、50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
應繳回,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479 、503 、508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
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如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
至6 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
擔任車手,負責轉帳,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黃詩婷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7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下所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負責轉帳之車手角色,與
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4500元
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
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而應繳回(詳下所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負責集團
內較底層之轉帳工作;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尚有積極彌補之心;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者1 人、損害金額為4300元;⒌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小孩中、除丈夫提供金錢及政府補
助外無任何經濟收入、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金訴卷第509 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帳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
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
被 告 田秝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秝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與孫
駿騰、謝明錦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找尋田秝琪擔任「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孫駿騰等人以上開公
司做為掩護,並以寶勝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藉以
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之虛擬帳戶,並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取得匯款,再匯入寶華
公司名下帳戶,詐欺集團以此取得不法所得。田秝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運彩投注之手法詐騙黃詩婷,致黃詩婷陷於
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4300元
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黃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田秝琪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田秝琪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 二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等情 三 寶勝公司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翻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匯款資料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匯款等情 五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栯弘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有股)審理中。 六 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田秝琪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並受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顯係被告田秝琪有替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非僅係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孫駿騰、謝明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112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