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
之訴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
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
付,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
契約之關係。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
返還系爭保單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
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
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
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
為伊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伊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
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
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
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
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
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
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
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
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
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
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
,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
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
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
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
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
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
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
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
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
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
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
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
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
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
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
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
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
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
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等情
,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
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
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
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
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
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號),又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
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
就其行為之原因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
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
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
審雄司調卷9至10頁、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
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
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
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
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
,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
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
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
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一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
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
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
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
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
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
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