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毓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10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0295、11648、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3191、3393、488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113年3月1日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
TCHM-113-聲-162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