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2、3203、3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
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3次未依通知於限期
履行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法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函送意旨略以: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
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
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3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4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
395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
2年7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
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7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8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
71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
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㈢新北市政府又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
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1115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
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明知依法須至新北市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治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治菁收受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均以通訊軟體LINE將通知單及罰款通知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取之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39號函、112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6851號函、112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39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729號函、112年9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73號、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71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024號函、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75號函、113年1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1115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 ㈡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訊問筆錄 證明: ㈠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合法通知,明知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履行,惟屆期均仍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chengenxie0000000il.com號及bni2140000000il.com號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新北市政府均曾寄送通知至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 ㈢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85、3186號傳喚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主動與新北市政府聯繫、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猶無故缺席等事實。 4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 ㈡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5 被告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被告未受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正
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均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PCDM-113-原簡-22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