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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生 林辰武 陳勝一 謝清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林銘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辰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陳勝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謝清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12時25分以前某時,在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 前鎮區瑞隆路之崗山仔公園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每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分得13張牌,各排列3道牌比 大小論輸贏,3注全贏且比贏1家(俗稱打槍),可贏取50元 ,比贏3家(俗稱全壘打)各贏每家150元而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為員警在上述公園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㈡被告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所為,均係犯刑法 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 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 出之場所。查被告4人賭博之上述公園,質屬公共場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 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4人均貪圖射倖利益於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4人 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林銘生、陳勝一俱無刑案紀錄;被告林辰武前 未有賭博犯行;被告謝清坤前有數次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撲克牌1副、現金3筆合計250元 ,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 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下、第47頁 )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銘生自承:我贏了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 該筆現金5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500 元),即為被告林銘生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無證據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200元中包含有上述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均供稱:我今日輸錢等 語(見偵卷第19、23、27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 佐,應認其3人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 之。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筆現金,乃在被告4人之口袋中 扣案,自非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被告4人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 犯罪所得,均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1副 在賭檯扣案。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林銘生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3 現金900元。 陳勝一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4 現金900元。 林辰武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5 現金450元。 謝清坤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6 現金100元。 林辰武所有,在賭檯扣案。 7 現金100元。 謝清坤所有,在賭檯扣案。 8 現金50元。 林銘生所有,在賭檯扣案。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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