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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2、9190、91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少榕犯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戴俊傑、王益發(上二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李少榕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復由李少榕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後交予負責收水之 戴俊傑或王益發,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韻曲、易駿晟、葉雨虹、蔡珮欣、朱晏亞、吳佳蓉、 盧俊宇、王貞偉、蔡佩晶、廖尉妘、莊美娟、李碧芬、黃柏 霖、辛姿禪、鄧竹涵、曾羽佩、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 、蔡政雄、謝清宗、何欣宜、林孟賢、林昕翰、羅婉瑄、吳 思儀、林建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少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2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34頁、警 三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671至674頁、審金訴卷第221、235 、245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41至89頁、警三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針對同一告訴(被害)人受騙 款項予以數次提領,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8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晏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3年 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5,000元5至C 帳戶,及編號6告訴人蔡珮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3 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分別匯入2萬3,000元、1萬 元至C帳戶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之同日14 時26分、14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2萬元外,依C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同日13時31、51分及52分許各提領之1萬元、2萬 元、2萬元,亦為被告在同一地點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221頁),此等提領款項與附表二編 號5、6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 院告以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 8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 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 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復參酌其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 (審金訴卷第247至254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酒吧工作(審金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8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3%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673頁),又附 表二編號1、3、4、10、12、17、22、26部分,各告訴人匯 款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 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附表二編號2、5、6、7、8、9、11、 13、14、15、16、18、19、20、21、23、24、25、27、28部 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 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 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 金額之3%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569元{計算式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4萬9,987 元+7,000元+4萬4,000元+(1萬元+5,000元)+(2萬3,000元 +1萬元)+(9萬9,978元+4萬9,990元+9萬9,988元+4萬9,989 元)+6萬5,123元+2萬6,036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5,000元)+1,877元+2,000元+(4萬9,986元+2萬9,013 元)+(9,999元+2萬0,012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7, 000元+3萬元+4萬9,985元+3萬6,998元+4萬9,986元+1萬元+4 萬9,983元+(2,000元+2萬元+2,000元)+1萬元+(3萬元+2, 000元)+(4萬9,985元+1萬7,100元)+2萬4,988元】×3%=39 ,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轉交 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峮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1頁 B 張峮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3至95頁 C 陳嬿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7頁 D 涂嘉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9頁 E 涂嘉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1頁 F 劉立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G 劉芊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H 劉芊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7頁 I 林彥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3頁 J 林彥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K 傅秀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7頁 L 羅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M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 陳韻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韻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韻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陳韻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7至13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3,3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9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2 被害人 林沛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林沛樺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林沛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B帳戶 ⑴被害人林沛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至142頁) ⑵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4分許,提領9萬9,000元 3 告訴人 易駿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易駿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易駿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易駿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8、161至16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8分許,提領7,000元 4 告訴人 葉雨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葉雨虹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協議云云,致葉雨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4,123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雨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67至177頁)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提領4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常德店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朱晏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朱晏亞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朱晏亞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08、214、220至225頁)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蔡珮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蔡珮欣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蔡珮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蔡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3至192、194至195頁)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13時5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 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7 告訴人 吳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吳佳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服務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9,978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1至24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建楠郵局 同日15時5分許,提領4萬元 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D帳戶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同日15時4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8 告訴人 盧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俊宇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盧俊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6萬5,123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1、252至25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5至258、263至26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同日15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9 告訴人 王貞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貞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王貞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6,036元至F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萬6,051元) ⑴告訴人王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1、274至277頁) 113年3月12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同日15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莊美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莊美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莊美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莊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3至34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證券楠梓分公司 同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G帳戶 同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蔡佩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7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蔡佩晶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蔡佩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蔡佩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3至322、324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1,877元至G帳戶 同日1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廖尉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廖尉妘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廖尉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0,00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廖尉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7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31至336頁) 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提領2,000元 13 告訴人 李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碧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李碧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李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95至39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0至301、304至308頁) 113年3月13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9,013元至H帳戶 同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同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14 告訴人 黃柏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柏霖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黃柏霖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匯款9,999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79至282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提領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100元) 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0,012元至I帳戶 同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5 告訴人 辛姿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辛姿禪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辛姿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辛姿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65至369、37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曾羽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曾羽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ATM完成設定云云,致曾羽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97至39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1至40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鄧竹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鄧竹涵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鄧竹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鄧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83至38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提領7,000元 18 告訴人 楊氏映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楊氏映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返還美化帳戶之款項云云,致楊氏映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39分許,匯3萬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楊氏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3至416頁) ⑵存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17至419、423至425、429頁) 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19 告訴人 韋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韋碧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韋碧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J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31至4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5、441至458、460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0 告訴人 彭梓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彭梓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彭梓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6,998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彭梓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65至4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9至478頁)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提領3萬7,000元 21 告訴人 蔡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政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蔡政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蔡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1至48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5至489、493至494頁) 113年3月13日14時24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2 告訴人 謝清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至4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9至500、503至516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梓店 23 告訴人 何欣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欣宜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欣宜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何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7至51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19至523、529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4 告訴人 林孟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不實訊息,適林孟賢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林孟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79至58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81至588頁) 113年3月13日18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L帳戶 同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25 告訴人 林昕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IG向林昕翰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昕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昕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31至5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35至550、553至556頁)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6 告訴人 羅婉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羅婉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羅婉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2,363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羅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63至565、568至573頁) 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27 告訴人 吳思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思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4至26頁) 113年3月10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7,100元至M帳戶 同日13時37分許,提領7,000元 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8,000元 28 告訴人 林建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建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證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萬4,988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9至37頁) 113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62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一,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二,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52-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3-審附民-985-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並刪除 證據欄編號5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翰翔)」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謝清宗,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轉帳交付財物及 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次獲有報酬3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職務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 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約4萬元、月支付租金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 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4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 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黃國書再持上游成員交付如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國書並因此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台駿、謝清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上繳予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台駿、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台駿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詐騙帳號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台駿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0時9分 8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尊鏞) 113年3月14日0時15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五工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2 謝清宗 (提告) 假網購詐欺 113年3月14日1時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翔) ⒈113年3月14日1時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時10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新莊五權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2728-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解除委任) 李政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2 人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 由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 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 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秀位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地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35-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對方原本跟我們說我 們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從中領10%當報酬,但直 到我們投案當天,對方只有固定將2,000元寄在飯店櫃臺 ,作為我們吃飯跟房間的錢,讓我們使用等情(本院卷第 50-51頁),足認其等於本案113年3月13日當日亦獲得食 宿費共2,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其等 獲益之比例,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其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 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謝清宗詐欺取財部分,均參與其間,亦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2人自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收水等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謝清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匯 款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再由刁諺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透過刁伯仁 轉交不詳上游共犯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等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下稱前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受理、判決,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 定在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縱使前案中之提 領詐得款項之時、地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屬一致,然 擔任車手、收水之被告2人,本係以數個接續提款舉動而 後進行收款並轉交上手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謝清宗之 財產法益,核屬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即與前案確定判決屬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 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提款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清宗 113年3月11日10時許LINE暱稱「張凱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謝清宗佯稱欲應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風衣,惟因下單失敗而須依自稱為蝦皮及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通交易功能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29分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33分至17時34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7時36分至17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刁諺宇 ①謝清宗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81-84頁) ②謝清宗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127-144頁) ③謝清宗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116、12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3頁) ⑥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7-18頁) ⑦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29-30及39頁) 此部分免訴 ②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匯款2萬28元 ③113年3月13日17時40分匯款2萬8,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50分至17時51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8,000元 ④113年3月13日17時48分匯款2萬9,985元 2 陳秀位 113年3月13日13時許LINE暱稱「張凱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秀位佯稱欲應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短夾,惟因無法下標而須依自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陳秀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52分匯款8萬52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55分至17時5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刁諺宇 ①陳秀位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147-149頁) ②陳秀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158-161頁) ③陳秀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16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3頁) ⑤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8頁) ⑥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0-32頁) ⑦刁伯仁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42頁) ⑧刁伯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3年3月13日17時56分匯款3,983元 ②113年3月13日17時5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提領4,000元 刁伯仁 3 吳昇昌 113年3月13日19時許自稱為好事多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吳昇昌,佯稱因電腦遭駭客攻擊導致個資外洩、顧客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昇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刁諺宇 ①吳昇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60-63頁) ②吳昇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77-78頁) ③吳昇昌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7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2頁) ⑤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6-17頁) ⑥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4-3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3月13日21時50分匯款4萬9,984元 ③113年3月13日21時52分匯款4萬9,983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蔡牧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2人為兄弟)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 年籍不詳暱稱「周杰倫」、「大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刁諺宇擔任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再將所 提之款項交給刁伯仁(若刁諺宇未能即時提款,則由刁伯仁 擔任提款車手),復由刁伯仁將贓款轉交上游,其等並可獲 取提款金額10%之報酬。刁諺宇、刁伯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之「詐欺方式」,向吳昇昌、謝清宗 、陳秀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附表)。刁諺宇、刁伯仁則依「周杰倫」指示,先至不詳 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13日,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吳昇昌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提領車手,詳附表),再由刁 伯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吳昇昌等人匯款後發現遭 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昌、謝清宗、陳秀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刁伯仁收取之事實。 2.惟辯稱:係暱稱「大支」之人,稱其有投資博弈,要伊們幫忙提領之款項,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等語。 2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向被告刁諺宇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之事實。 2.惟辯稱:暱稱「周杰倫」、「大支」之人,稱提領款項係合法的博弈水錢,且因信任胞兄即被告刁諺宇,伊以為是公司指派的合理工作,沒有詐欺被害人,也不知情等語。 3 告訴人吳昇昌、謝清宗、陳秀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吳昇昌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3.3.13 21:49 21:50 21:52 49,986元 49,984元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21:54 21:55 21:56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刁諺宇 2 謝清宗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3 17:29 17:31 50,000元 21,02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17:33 17:34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 113.3.13 17:36 17:36 17:37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113.3.13 17:40 17:48 28,123元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17:50 17:51 30,000元 2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銀行大同分行) 3 陳秀位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3 17:52 17:56 80,526元 3,983元 113.3.13 17:55 17:56 17:58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13.3.13 17:59 4,000元 刁伯仁

2024-12-19

SLDM-113-訴-897-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57號、20933、22445、22446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刁諺宇依指示提領上開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交給被告刁伯仁,被告 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到場收款之人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 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2人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 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 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刁諺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刁 伯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3頁),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2人均陳稱 :同一集團的案件別的地方還有在開庭,希望本案先不要定 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 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 ,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 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 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人本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 報酬,詐欺集團只有租房間給其2人住及提供每日2人共1,00 0元之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刁伯仁於偵 訊中陳稱:報酬是經手的錢的1.5%,我跟被告刁諺宇都是1. 5%,報酬上面的人會指派人送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被告刁諺宇亦於警詢中稱:他們有說每領10萬元我會 獲得1,500元酬勞,我至今從事過3次詐騙提領,獲利總共才 快5,000元,於全部金額上繳後,詐欺集團會半夜請白牌車 來飯店將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6、108頁)。互核被告 2人上開供述,足可認定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 酬為經手贓款金額之1.5%,且詐欺集團會派員將報酬送至飯 店給被告2人,被告2人亦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事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與其2人偵查中所 述不符,亦不合理;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無獲取報酬, 是應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2人本案所獲報 酬均為附表提領總金額189,000元之1.5%,即2,835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 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29,985元 113年3月13日 13時40分許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一、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31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45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27至29、39至4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7分許 (同上) 30,054元 一、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張書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57至6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47、53至5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8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陳建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6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61、65至6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3日 13時54分許 (同上) 49,985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3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統一超商統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4時16分許 (同上) 18,986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一、告訴人邱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73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邱文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81至8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71、77至80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葉芃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993影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993影卷第35頁)。 三、告訴人葉芃宜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993影卷第69至71、75至83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993影卷第39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993影卷第59至61、65至6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                         第20933號                         第22445號                         第22446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為胞兄弟。其等2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輾轉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刁諺宇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透過刁伯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刁諺宇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 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3年3月13日13時34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許 (同上) 3萬54元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 (同上) 3萬123元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同上) 1萬8,986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萬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興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2024-11-08

TPDM-113-審訴-1590-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8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附民-2398-2024110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附民-607-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龍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 縣○○市○○路0號臺鐵宜蘭車站編號257櫃7門置物櫃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再以通訊LINE告知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建銘、姜品 任、韋碧玉、謝清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 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建銘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姜品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韋碧玉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ATM轉帳明細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清宗 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6月17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157號函、被告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1092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700 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政 佑」使用,「陳政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陳政佑」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之財 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 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陳政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銘 113年3月12日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合庫銀行人員,陸續向陳建銘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該賣場需要認證、須依指示轉帳完成手續等語,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姜品任 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姜品任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姜品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5時20分許 10,983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韋碧玉 113年1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陸續向韋碧玉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想使用旋轉拍賣、須簽署金融協定始能下訂等語,致韋碧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謝清宗 113年3月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 1時19分許 2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07

ILDM-113-訴-793-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陸蕣宇 上列被告陸蕣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73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蕣宇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欲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陸蕣宇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陸 蕣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曾經遺失過2次,第1次是在000年00月 間,第2次是在113年3月初,第2次是整個錢包放在機車置物 箱,當時還有同時遺失名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共3張 提款卡,但我的身分證沒有不見,因為我身分證和錢包是放 在不同地方,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便利貼 貼在提款卡上,那次是4月間有收到網路銀行2筆轉出的通知 ,發現後無法登錄查詢,才知道遺失找不到那3張提款卡云 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先 放在本人所使用之皮包,再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因不明原因 不見蹤跡,當應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 為,不免有疑。又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 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 密碼抄於紙條上,再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再者, 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為其個人之生日,顯見被告就金融卡密 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便利貼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辯顯難以盡信。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便利貼 上,與提款卡併同放置云云,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足見被告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  ⒉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7萬4,073元( 計算式:24,088+49,985),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李伊郡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 2萬4,088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謝清宗 (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14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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