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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 被 上訴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於民國86年間,伊受被上訴人詐騙以高價取得臺北市文山區 景福街萬隆國宅(下稱萬隆國宅)承購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萬3, 600元(原審更一卷第301、325、328及330頁),各請求金 額項目及事實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及更正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分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第二審主張 欄所示(本院卷三第439、392、402、406、409頁)。經核 上訴人就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係就原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就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訴均源於承購萬隆國宅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1萬3,6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 補充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第二審 主張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1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提供原拆遷戶拆遷補償 及國宅承購資格,因原拆遷戶欲將承購資格轉讓,可經由訴 外人方秀金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與方 秀金口頭約定,對價為買方給付權利金,並將取得承購國宅 資格後收到之拆遷補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交予方秀金。 承購何處國宅由承購戶以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依政府公 告。上訴人同意上開對價始交付權利金及拆遷補償,並無詐 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部分: 1、被上訴人經方秀金知悉臺北市政府提供拆遷戶國宅承購資格 之消息,而向方秀金購買拆遷戶國宅承購權之對價,係給付 權利金及匯還拆遷補償等節,為方秀金證稱明確(原審更一 卷第169至170頁)。又上訴人自承於86年5、6月間將權利金 及同年10月間將系爭拆遷補償匯出(原審重訴卷第13、15頁 )。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 工管處)112年4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19391號函、張 錦俊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匯款紀 錄、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二 第151頁、原審重訴卷第25頁、更一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 29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於86年9月30日 存入張錦俊上開帳戶,另於同年10月4日支出158萬8,110元 ,復於同日匯款同額予被上訴人。再者,萬隆國宅登記名義 人張錦俊係於88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 貸款契約,辦理465萬元貸款,業已結清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1240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係以借 用張錦俊名義承購國宅(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 於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拆遷補償後,也由其所指定之張錦俊購 得萬隆國宅。衡以上訴人自86年5、6月間起,迄至近24年之 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間(原審重訴卷第9頁),均未 起訴請求。足見上訴人同意以給付權利金及匯還系爭拆遷補 償作為購買國宅承購權之對價,因而陸續匯付前開款項,也 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進而由張錦俊出面承購萬隆國宅並辦 妥登記,長期以來始會均無異議而未為任何起訴請求。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關家怡清楚國宅承購各該細節,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隱匿實際交易市價僅需150萬元即可取得國宅承購權與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不告知國宅配售價大漲200萬元,誤導伊僅能以張錦俊名義交易,未傳達真實法律關係及交易資訊,且伊係為購買拆遷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卻謊稱交易的為國宅承購權云云。查北市工管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24135號函所附房屋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記載,張錦俊與訴外人周瑞龍協議以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拆遷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簽約日期為81年2月11日。佐參方秀金證述會寫一張買賣雙方之書面合約予政府更名(原審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為上訴人自承價購萬隆國宅承購權之前,足認該讓渡書係供上訴人取得承購資格之用,不能反映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的真實對價。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本院卷二第151頁),如上訴人得逕以150萬元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豈非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反而淨獲利9萬110元,顯悖於常情。是不能認為上訴人僅需支付150萬元即可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至於國宅配售價格乃政府核定,此為公知事實,上訴人欲取得國宅承購權時,本應考量個人風險承受程度,自己評估損益可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為上訴人分析國宅投資市場趨勢,亦無從比附援引關家怡等他人情況認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國宅配售規定為年滿20歲之人皆具承購資格(本院卷三第396頁),顯見此經法令公告周知,上訴人自行查明並無任何困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必要謊稱僅張錦俊可得承購。此外,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係承購國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頁),且系爭拆遷屋既經規畫拆除,上訴人自無可能係為購買系爭拆遷屋所有權而支付價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所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萬元時,未 告知該款項真實來源、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協商爭議、應有 違約賠償權益與求償對象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拆遷補 償原應匯還方秀金,然因其妹及六叔購得之基河國宅配售價 格大漲,為補償價差,因而僅退還50萬元予方秀金,其餘53 萬元予張錦俊、50餘萬元予六叔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 。核與方秀金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親友購買 基河國宅2戶及萬隆國宅,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拆遷補償退 還予伊,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基河國宅過高的補償,協商後 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予伊5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更一卷第169 至170、173、175及178頁)。則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之對價 購得萬隆國宅,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如何計算 系爭拆遷補償退還金額,為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議,與 上訴人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事後另將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 萬元退還上訴人,難認與侵害上訴人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權及 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有何關聯。 4、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財務、身心及家庭紛 爭之巨大痛苦,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自由決定之人格權及作為母親之 身分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㈡、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真實買方,卻隱匿相關買賣合 約,冒名申請系爭拆遷補償,謊稱該補償應交還賣方,指示 張錦俊如數匯予被上訴人並予侵占,另掩飾真實法律關係, 阻止伊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同意以退還系爭拆遷補償為對價 之一,以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嗣後也的確取得萬隆國宅所 有權,且系爭讓渡書只是供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 不能證明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均如前述。則上訴 人將系爭拆遷補償中之158萬8,110元匯予被上訴人,難認上 訴人受有何項損害,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況 方秀金證稱伊完全未見過原告,照理應該是上訴人拿到補償 金要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伊,但被上訴人最後1 戶即系爭拆遷屋,權利金有給伊,補償費卻未如實給伊,至 於被上訴人實際如何拆分系爭拆遷補償作分配,與伊無關等 語(原審更一卷第17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如數返還 系爭拆遷補償予方秀金乙事,應屬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 議,與上訴人得否保留該筆補償款無關。縱被上訴人未將上 訴人所匯158萬8,110元全數交予方秀金,亦難認有造成上訴 人受有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159萬元暨自86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遲延利息190萬元,合計349萬元,均無可取。 ㈢、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將權利金17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 匯出90萬元給方秀金,取得國宅價差80萬元云云,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方秀金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三第206頁,卷一第328頁,原審更一卷第212頁) 。惟款項交付之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且不動產交易對價本 諸市場交易機制,基於契約自由,乃當事人就價金數額達成 合意即為成立,對造與其上游或供應商間如何議價或分潤, 悉數與買方無關。則被上訴人匯予方秀金之數額為何,為被 上訴人與方秀金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同意以權利金為對價之 一並為給付後,確有取得萬隆國宅等情,如前所述,自難認 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宅承購權價差80萬元及86年6月10日至1 10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97萬元,合計177萬元云云,均無 所據。 ㈣、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誆騙而誤認張錦俊因承購萬隆國宅 獲利,為子女間公平考量而補償訴外人張錦中及關嘉惠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公平對兩名 兒子考量而匯款100萬元予張錦中(本院卷三第410頁),顯 見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匯款,係本於自己之計算所致,無從認 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94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遲 延利息75萬3,600元,合計175萬3,600元,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紀錄;關家怡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嘉惠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1日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及呂翠雲名下所有承購國宅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呂翠雲、關嘉祺、關家榮(官嘉榮)等關家人於14及15號公園和33號公園拆遷補償領取內容;方秀金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家怡誠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關家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豐原信用合作社、員林信用合作社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第105頁、第406頁)。惟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對價取得萬隆國宅之承購資格,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或背於善良風俗而造成損害及對上訴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 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1-重上-423-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蕭貴金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23,618元,及自民 國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8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86年度訴字第4801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鈞院遂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 5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應為113年3月11日之誤)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 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即消滅, 且利息、違約金從權利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金借款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另原 告於86年8月間受訴外人陳隆興之請託,與訴外人陳祝友、 陳文政一同擔任保證人,由陳隆興向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 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僅負 擔保證人地位,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隆興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於執行無效果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 辯權。縱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無理由,被告固於87年、88 年均曾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惟之後卻直至95年起始再度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自93年8月19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 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嗣經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及訴外人請求給付債 權,前經鈞院院87年度執字第13182號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 執行名義,歷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7933號、95年度執字第9 043號、98年度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執行程 序,現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今原告僅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據以主張 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未檢視被告所持系爭債權 憑證歷次執行紀錄之記載,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部分,原告為借款 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3月18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 第40802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223,618元及違約金未 罹時效:  1.觀之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蕭 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連 帶借款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均以發票人 名義於85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約定於86年 8月8日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佐,益徵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 文政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就上 開借款僅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2.又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另違 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 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於86年12月2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被告嗣各於87年8月3日、88年8月20日、95年2月24日、 98年2月27日、101年3月6日、104年2月12日、108年6月28日 、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至71頁、第135頁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0 43號、98年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88年8月20日前卷宗則逾保存期限而 銷燬,併此指明),時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未逾15年之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核屬無 據。至被告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起日為86年8月10日,故被告 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併與指明。   ㈢系爭債權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被告所持系爭執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歷年執行情形,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說明,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請求之 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自 86年8月9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僅能請求自90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雖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然前開部分利息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原告 主張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主張有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宣告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自86年8月9日起至 90年2月23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超過「223,618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140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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