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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犯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日前,透過網路認識臉 書暱稱「李瑋哲-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李瑋哲」)後,復經「李瑋哲」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 顏永盛」,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 轉交現金予不明來歷之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 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參與 由「李瑋哲」、「顏永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瑋哲」、「 顏永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劉○○再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有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部分(即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至被告劉○○(下稱被告)另提 供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義東之父、章 廣杰、陳添裕等人部分(即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 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 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2、108至10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且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後,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嗣遭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9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復有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警卷第61至65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3頁),與員警 製作之車手提領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7頁)、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9至21頁)、提領款項 當日行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 示,再徵之被告所述貸款之原因或稱因小孩生病而要辦貸款 (見偵卷第14頁),或稱貸款整合而要辦理貸款(見原審卷 第201頁),前後反覆且所辯無據,部分並與卷內證據不相 符,足認被告先前辯稱係為貸款,為美化帳戶而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云云,已難採信。另被告在完全不知向 「顏永盛」借貸究竟有付多少利息,甚至有無低於紓困貸款 之利息之前,即先同意洗金流,亦難認合於常情。且被告與 「顏永盛」從未謀面,即草率與「顏永盛」簽約,且自承受 指示提款時,除臨櫃提款時編造理由誆騙行員(見警卷第5 頁)外,又不斷更換提款地點,有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 前審卷第167頁)可憑,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 此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併案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8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顏永盛」、「李瑋哲」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至其雖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 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 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⑵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可能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交款項 給對方時,該人有跟「顏永盛」聯絡(見警卷第4頁),足認 被告亦知悉「顏永盛」與「取款之人」為不同人,復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 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至少有被告、「李瑋哲」、「顏永盛」與「取款之人 」等人,而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 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  ⑶又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除「李瑋哲」、「顏永盛」外 ,另有「取款之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又附表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組織。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李瑋哲」、「顏 永盛」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被告及向被告「取款之人」,堪認 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 ,被告及共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 、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人利用其帳戶「洗金流 」、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且已明顯起疑,對於收取贓 款後提領轉交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見,然 被告未究明提領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取款後 轉交,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行為, 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 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 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數 名被害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應就被告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騙被害人甲○○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李瑋哲」、「 顏永盛」、「取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目的 相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併辦意 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㈧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係誤信「李瑋哲」、「顏永盛」等人聲稱帳戶來 美化金流等說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 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之辯詞有諸多違反常情及與卷內證據不符 之瑕疵,即遽予採信,是其所為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速斷之嫌,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詐得款項,並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雖始終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於本院坦承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尚無其他財產 犯罪之前科,於本院前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惠娟提起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判決 本院宣告刑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45分許,假冒告訴人之親戚,致電佯稱做生意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至11時許,透過2次網路轉帳,每次各匯5萬元,總計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1時37分至11時44分,至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分5次,每次2萬元,自ATM共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 無罪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6

TNHM-114-金上更一-1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吳菀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5243、5 956、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菀芠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 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等有利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幫助前夫致己信用破產,無力 償還與銀行所協商債務,而尋求貸款整合債務,被害人等雖 有受騙匯款之事,但伊並未從中獲利,事後亦釋出最大誠意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仍須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動,將失 去現職而無力償還後續分期款項,且無法扶養雙親及中度智 障子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本件幫助洗 錢罪,雖因前置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然該罪仍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法院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法僅能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使其易 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 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 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8-202503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烘杞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0號、第7310號、第9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烘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戴昌義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烘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據此,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以 最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彥霖、張凱培(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貪圖賺取報酬,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 棄置,影響環境衛生;又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已將棄置之廢棄物全 數清除,另與告訴人戴昌義、蔡承穎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蔡承穎之損害完畢,亦均按期賠償予告訴人戴 昌義,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任職於食品公司、 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其犯行之損害予以回復及 填補,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戴昌義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 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 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分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9頁),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吳烘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烘杞與陳彥霖、張凱培(後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受雇於不知情之黃智宏所經營之佳達 開發企業社從事搬家貨運工作,明知於搬家過程中,附帶為 顧客清除不再使用之花盆、塑膠製品等生活垃圾(無證據證 明吳烘杞等人就此清除行為額外收費),性質已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等處 從事搬家業務並附帶清除客戶之廢棄花盆、塑膠製品等生活 垃圾後,由陳彥霖駕駛佳達開發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凱培、吳烘杞 ,利用駕車欲返回埔里途中,勘查適合傾倒地點,嗣於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管領之該鄉龜子頭段3之268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趁深夜四下無人擅自傾倒上開廢棄花盆、塑膠製 品等生活垃圾,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 眾於112年3月30日3時30分發覺報警,員警於同日4時15分到 場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小貨車1輛(已發還)。 二、吳烘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或電話聯 絡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玉婷」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向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嗣「李玉婷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烘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戴昌義、蔡承穎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經戴 昌義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戴昌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蔡承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烘杞固坦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並有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整合債務,被銀行婉拒才找民間 貸款代辦業者,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和薪轉資料,之後要伊 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入帳戶,表示這樣做很快可以取得貸 款,伊才依照指示辦理,後來伊的帳戶被停用才知道被詐騙 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辯核與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凱 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主任陳 文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2份、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 系統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至南投縣環保局雖認與本案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遭棄置廢棄物,亦為被告等人所 為,然本案小貨車此前僅有同年3月初1次在下午時段經過本 案土地附近之紀錄,是難認被告等人曾頻繁前往該處,核與 上開2筆土地大量廢棄物情形不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得遽認上開2筆土地遭 棄置廢棄物係被告等人所為,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昌義、蔡承穎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⑴告訴人戴昌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⑵告訴人蔡承穎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 告訴人蔡承穎轉帳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與「李玉婷」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申辦貸款 一事,且「李玉婷」之發言及態度尚難使一般人相信其係專 業代辦業者,而對之產生信賴,佐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且自承有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縱被告起初確係為辦理 貸款與「李玉婷」聯繫,然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前,理應 得以辨識「李玉婷」之言語異於常情,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極高,竟仍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足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實難採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 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 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凱培之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及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戴昌義 112年6月16日 10時47分 112年2月間,戴昌義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股票-阮慕驊」等人,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安泰證金」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戴昌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60萬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2 蔡承穎 112年6月17日 12時38分 112年5月間,蔡承穎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LINE投資群組,經群組成員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偉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蔡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7

2025-02-20

NTDM-113-金訴-97-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鋒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鋒宸(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偲儀( 下稱告訴人)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商請被告 擔任其大學就學貸款之保證人,經被告同意。嗣被告於112 年1月間,自身有辦理信用貸款之需求,遂請告訴人將其就 學貸款保證人更改為告訴人父親,惟告訴人未即時處理。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13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臉書 暱稱「賴鋒宸」張貼:有夠會利用人、拜託我當保人,完全 不去處理,甚至還有遲繳紀錄,你的信用有問題含有負債影 響到我在銀行的評分等語(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臉書貼文 截圖、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就學 貸款資料、臺灣銀行行員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 告訴人於107年間來找我當保證人的時候,就有跟我提過她 之前高中就學貸款有遲繳紀錄。我刊登的貼文有限定閱讀的 對象只有我、告訴人及其妹妹,沒有要散布於眾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暱稱「賴鋒宸」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前開所發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除敘述告訴人於1 07年間如何央請被告擔任其就學貸款之保證人之過程外,更 明白指稱告訴人「有遲繳記錄」、「信用有問題」等語,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 與否,自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 ,則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為審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其主觀上究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 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 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 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以誹謗罪相繩之可 能。  ㈢告訴人於103年起就讀高中及大學期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 學貸款,其間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高中及大學就學貸款合併 期數,於111年4月15日因告訴人休學調整還款基準日為111 年3月12日等事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2月23日台南 授密字第11300068301號函、同銀行板橋分行113年12月24日 板橋授字第113000687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 ,被告關於其如何得知所指摘告訴人曾有遲繳就學貸款一事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來找我當保證 人時,跟我說過她高中的學貸有遲繳過,後來她祖母有幫她 繳。因為告訴人說她只請我當1學期的保證人,等她父親回 臺灣就會轉為她父親當保證人,我才會幫忙她當保證人,沒 想到她後來都沒有去變更,用我的名義又貸款6學期等語( 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89、113、133頁、本院卷第69、7 5至76頁),而告訴人確曾有遲延繳納就學貸款之紀錄,惟 因後來銀行延後就學貸款,遲繳紀錄就消失,信用評分亦未 有註記乙情,為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4、77頁 ),對照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臺端原102學年度下學期及103年學年度上學期之就學貸款遲 繳紀錄已註銷,...」(見原審卷第115頁),更堪認被告所 稱告訴人曾有就學貸款之遲繳紀錄,並非憑空虛構捏造,縱 因嗣後貸款整合等因素而有註銷紀錄或未影響告訴人之信用 評分,亦難遽認被告在臉書本案貼文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 實性言論,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  ㈣再者,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雖有指涉告訴人之負面陳述 ,然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事實,有其依據,並非無中生有,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 關債信、信用,既攸關個人或法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 ,即非純屬私德層次,被告前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疇,無從認定意在誹謗,縱因此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揆 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令被告負妨害名譽罪責。  ㈤被告固有在臉書頁面刊登本案貼文並分享至自己之臉書頁面 ,客觀上使觀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辨識、聯結其所指涉之 對象為告訴人。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1 年10月28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明:「我們以後別再聯絡了 ,也不用再多說什麼」,被告則回以「...找時間把保人轉 到別人身上...一點都不懂飲水思源,當初誰幫你的讓你可 以助學貸款...」;被告於刊登本案貼文前一日即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妹,請其向告訴人轉達儘速變更保 證人之要求,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09、111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告訴人對變更保證人之事置之不理,且斷絕聯繫,始會 在臉書張貼本案貼文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職是,亦 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本案貼文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且所述涉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問題,非全然與公益 無關,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審酌檢察官 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易-88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棋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集團成員「志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庚○○、戊○○、丁○ ○、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開立之前述3個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⑺匯款單據 憑證、⑻手機畫面截圖、⑼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其申設使 用,並以LINE與「陳凱駿」、「林憲誠」聯繫,依「林憲誠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將提領款 項交予「林憲誠」指定之「志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缺錢要貸款,在網路 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讓我填寫基本資料,隔天就以 LINE傳訊息給我,對方說他是「陳凱駿」貸款業務員,可以 幫我債務整合,要先看我的薪資,隔天會再幫我跟銀行洽詢 ,我第一次先提我薪轉的新光帳戶,後來問到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說無法貸款,問到新展銀行說可以貸款80萬元, 會再請公司的「林憲誠」幫我跟銀行談,要我再提供一個兼 職的工作給銀行看,另外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 行才會願意貸給我,之後要我把公司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還 給公司,交給會計的弟弟叫「志傑」,後來一直聯絡結果對 方都不再接電話,我發覺可能被騙就趕緊報警,我也是被騙 ,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 一則名為「富利寶顧問網」貸款相關資訊,內容強調迅速撥 款,甚至強調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示 可以將客戶先前其他貸款整合,大幅降低客戶每月須要支付 款項,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方依照前述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款,目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一再進化,降低被害人戒心, 被告上開之舉亦遭受騙同為受害者,主觀上難認有協助洗錢 、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前開三帳戶內,被告依照「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林憲誠」所指定之「志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查證照片、提款監視畫 面及前揭三⑴至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凱駿」、「林憲誠」之LINE對話訊 息(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65至107頁),內容有顯示日期 、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 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凱駿」、「林 憲誠」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上開訊息顯示,「陳凱駿」自稱為 富利寶之貸款專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姓名:壬○ ○、電話:0000000000、LineID:0000000000、所在縣市: 台南、服務需求:整合貸款,投資做小生意、是否為警示用 戶:否』、『你好 我是富利寶的貸款專員陳俊駿 要先了解你 的情況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嗎』、『8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2年(24 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4年(48期)總費 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80萬月繳10,752元』、『聯絡人資料表 姓名、電話、市內 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公司電話、 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聯絡人資 料表 姓名:壬○○、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 000、戶籍住址: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現居地址: 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任職公司:台灣保全、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B、公司電話:00-0000000、 1.親屬聯絡人:鄭義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二 哥、2.親屬連絡人:鄭文充、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 :叔叔(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看明天經理哪時候有空 去銀行現場問貸款在跟你說』、『明 早我就會跑銀行去問貸款 』、『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而被 告與又與「林憲誠」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我是阿駿的朋友 ,我姓鄭,名安棋』、『方便什麼時候打給你』、『我是想一小 部分例如台新把他結清,其他基金想用來做小生意,不知可 不可以』、『還要其他兩家的嗎』、『是的!有資料才能請⚠️師 擬方案』、『如果真的沒辦法,我覺得不用勉強了』、『我下班 跟妳討論!目前客戶談融資!』、『我協調確認時間通知妳』 、『我去確認時間、流程,下班再溝通』、『新光餘額』、『新 光也要嗎?』、『要收集6-9條數據』、『明早8點記得要紿我交 通工具、自拍穿著!』、『入帳餘額截圖給我財務存檔!』、『 網銀有入帳了』、『餘額截圖給我!』、『到郵局打給我』、『四 月二十四日已收鄭安琪現金二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提款卡提領32000!列印明細拍給我』、『 可以一次提五萬嗎?』、『過去找志傑』、『四月二十四日已收 壬○○現金三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 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現金十五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台新5萬』、『台新餘額截圖給我』、『4:30會 收集完畢!』、『現在在統計數據量』、『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 ○○現金十七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參以 被告於最後提款隔日後以LINE密集聯絡「林憲誠」,但「林 憲誠」均已無回應(本院卷第107頁),旋於領款後翌日(1 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 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 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 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 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 指定之人,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 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 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陳 凱駿」、「林憲誠」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 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 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 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 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 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 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 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 49998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至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0元 2 辛○○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ATM 5萬元 3 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49989元 4 庚○○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3萬元 5 戊○○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1時45分 2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臨櫃 20萬元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同上址/ATM 2萬元  6 丁○○ 假借款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42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98000元 7 己○○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33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41分 18068元 113年4月24日15時51分  8043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42000元  8 甲○○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附件: ⒈『【富利寶顧問網】立即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會根據您現有條 件,提供您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全網最低的利率,讓您 依自己的能力分配收支,輕鬆生活實現夢想!還款期最長可達10 年,最高可貸NT1500萬!協助您可以更彈性地運用資金,擺脫生 活壓力!保障利率透明化,幫您比較各行的利率差異,您滿意, 再對保!線上申辦30秒搞定財力證明,免拍照上傳收入文件,最 快半小時撥款入帳!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 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 富利寶專業理財顧問,線上24小 時協助您解決各式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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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TNDM-113-金訴-2427-20250114-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0、4872、6195、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林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均旋 遭提領」補充更正為「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國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 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1 1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1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4872號 第6195號 第6770號   被   告 蔡國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南投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與 其配偶黃意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 聖」、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 榮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蔡國林上開寄交4組帳戶等 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志 鴻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劉又嘉、蔣培玲、陳珈苡、李美玲、廖婕珆、 戴沄蓁、蔡閩之、李進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辦理貸款整合,寄交其申設之臺企銀、農會、中信銀等帳戶與其配偶申設之郵局帳戶,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劉榮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申設,係被告在同案被告不知情下拿去寄交予他人。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嘉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培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俶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珈苡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珆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廖婕珆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沄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彭琬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彭琬儀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閩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閩之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進士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配偶黃意滿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配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本案4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蔡國林為貸款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農會 、中信銀及郵局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 方「劉榮聖」說法,認為他能成功讓伊辦得貸款整合,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 事案件紀錄,又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內 從,被告完全依「劉榮聖」指示簽署貸款切結書後寄交該等 帳戶資料,至與「劉榮聖」失去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正常貸款管道而寄出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說詞,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據此,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濟狀況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而循對方指示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5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林志鴻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5萬元 2 劉又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劉又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助教」、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劉又嘉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蔣培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蔣培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蔣培玲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培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35分 5萬元 4 陳俶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俶文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陳俶文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俶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0時4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46分 3萬元 5 陳珈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珈苡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劉佳歡」及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等身分對陳珈苡誆稱:下載創生網站之投資APP,並依網站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珈苡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17分 1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李美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舒瑤」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李美玲誆稱:在創生平台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7 廖婕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許欣怡」及群組「學海無涯」等身分對廖婕珆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珆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9時6分 10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沄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戴沄蓁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趙雯慧」及群組「一路長紅」等身分對戴沄蓁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沄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10時37分 8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琬儀(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彭琬儀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黃詩嫻」、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彭琬儀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8時3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 3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閩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蔡閩之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王兆立」、「莊如萱」助理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閩之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閩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19時1分 3萬元 11 李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陳嘉怡」、投資群組及「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李進士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進士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 5萬元 蔡國林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 5萬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振旭為辦理貸款整合,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聯繫自稱富   利寶顧問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人   ,再透過「陳言俊」結識使用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顏永華」則向劉振旭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出金融帳   戶供其匯入金錢,再由劉振旭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還給其,   藉此製造金流、提高信用額度。詎劉振旭依自身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顏永華」所稱之辦理貸款方式與常   情相悖,有相當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   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   詐欺款項,如提領後再交予他人,即會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為滿足自己貸款需   求,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其等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振旭於   民國112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埔里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前開3 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顏永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明知或得預   見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騙手段),致該些人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劉振旭則按「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附表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   並陸續於112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6 分、同日下午3 時55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將領得款項交由「顏   永華」所指派出面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傑」取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如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有從中獲得任何報   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振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   提供予由「陳言俊」所介紹之「顏永華」,及承「顏永華」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整合,先跟「陳言俊」聯繫,但他跟我說貸款辦   不過,所以推薦他的姑丈「顏永華」,說「顏永華」有公司   行號,可以幫我做資料,製造存簿的金流紀錄以美化帳目,   我才跟「顏永華」接觸後,依「顏永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顏永華」   所指派出面收款的「李文傑」,「李文傑」跟我收款時,我   還有拍他的照片,我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錯,但不知道   對方是在從事詐騙跟洗錢犯罪,我沒有跟「顏永華」、「李   文傑」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部分為   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警卷頁   6 至11、偵卷頁11至13、77至79、院卷頁42至45、65至68)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永華」,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顏永華」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   現金方式提領,再將之交付給「顏永華」所指派出面取款之   「李文傑」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內   正犯行為明確。 三、至就被告之主觀詐欺犯意部分,其雖執前詞抗辯,然按刑法   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將近50歲之人,且自陳:我是高中畢業,   曾經做過砍草、早餐店、中古車回收等工作,之前也有辦過   農會貸款跟車貸,農會貸款部分是直接去農會辦的,車貸部   分是直接在網路上辦的,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去做金流,只   有問我有用幾本存簿,哪一本出入比較漂亮傳給他們而已等   語(偵卷頁78、院卷頁67、68、72),是可知被告非無接受   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並正常參與一般社會活動,再依   其過往貸款經驗,亦不曾受公(農會)、民(網路車貸)營   放貸機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透過金錢進出帳戶方式以製   造金流紀錄而美化帳目,則被告捨過去合法成功辦取貸款之   農會及網路車貸管道,改向其透過網路接觸、不知其等真實   身分之自稱貸款業者「陳言俊」、「顏永華」申辦貸款(偵   卷頁78),且該些人等所稱申辦貸款手段,為須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及配合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製造帳戶金   流紀錄而美化帳目,此不僅異於被告之過往貸款經驗,況以   貸與者立場,是否同意貸款,乃取決申貸者之正確個人財務   狀況,如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   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作為申貸方法,任何人均可理解   此乃訛騙貸與者之不實手段,其中涉及詐騙等不法之風險非   低,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歷,本即無從諉為不知,再   佐以其供稱:「顏永華」一開始跟我說簿子交給他,我沒有   答應,因為不可以交給人家,然後「顏永華」就說他用公司   的錢匯入我的戶頭,然後請他公司的人去拿回來,要做金流   的資料,過程我就問,一直跟他談很多,我問「顏永華」這   樣公司那邊做什麼編碼什麼程序的,這樣是合法的嗎等語(   院卷頁44、66),足見被告對上述不法風險,於提領款項前   之接觸「顏永華」階段,早已有所認識。   「顏永華」經被告以上情質疑申辦貸款手段之合法性,固以   此為其公司內部事務、不對外影響,其係公司經理可以控制   之情詞,對被告進行安撫(院卷頁44、66),被告遂因此向   「顏永華」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被告既受「顏永華」告   知所謂製造金流紀錄之申貸手法,係將「顏永華」公司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歸還等語如前,然其後續於   實際提領款項時,卻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以個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名義匯入(詳參警卷頁106 、111 、120 、124 之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顏永華」所稱款項來源為公   司一情,顯有不符,被告則稱對該疑點其亦提出質疑,因受   「顏永華」告以:該些人等為其公司配合廠商之老闆、老闆   娘,該些人等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歸   還等情詞(院卷頁44),方仍將款項提領而出,則綜衡以上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見   「顏永華」所執申辦貸款手段之破綻,被告亦有察覺其中不   合理之處,且其對此所生質疑,固受「顏永華」多次以前開   話術試圖解消,然始終未能完全化解,否則其如確已受「顏   永華」說服、心中不存在任何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又豈有   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   」時,見「李文傑」收款後,不予清點即逕自離去,猶仍拍   攝「李文傑」之照片作為留檔存證之理(院卷頁45、70;「   李文傑」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詎被告對「顏永華」   指示之合法性疑慮始終未曾解消,卻為求能順利辦得貸款,   仍配合「顏永華」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顏永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一節,   不僅有所預見,且抱持縱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己亦   共同參與收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犯罪行為,仍在所不惜之輕   忽漠視心態,而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實施之未必犯意明確。   末以,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僅有見過出面取款之「李文傑」   ,不曾與「顏永華」、「陳言俊」見面(偵卷頁78、院卷頁   45),然其亦自承:我確定「李文傑」、「顏永華」、「陳   言俊」為不同人,因為我跟「顏永華」通電話時,「李文傑   」就在我旁邊等語(偵卷頁12),由此足以辨明自稱「顏永   華」、「李文傑」者,其人別確非同一,是被告主觀上顯可   認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至少為3 人以上(即含被   告本人、「李文傑」及「顏永華」),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   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已有認識,此為前所確認,而   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能預見其與「顏永華」   等人之信賴基礎極為薄弱,「顏永華」等人卻甘冒款項遭侵   吞之危險,要求其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輾轉交出,顯係欲利用被告與其等幾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   、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   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竟仍配合「顏永   華」指示,以現金型態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再轉交給「顏   永華」所派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致生金錢流向及最終歸   屬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   洗錢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洗錢犯意。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然其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介紹,   進而聯繫集團成員「顏永華」,復承「顏永華」指示,出面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訛騙   ,始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所得   交給集團收水成員「李文傑」取走,致金錢之所在及去向不   知所蹤,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無疑,本案詐欺集團則因此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至於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但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故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   聯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   思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自無礙被告與具有直接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及負責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形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其等既   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其餘人等所從事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行終局   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目的,足見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 年)長於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   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   單一,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俱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4 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未承認犯行,亦無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人   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所爭執者僅主觀犯意部分,   對客觀犯罪事實則始終未予爭執,節約司法調查資源,且僅   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惡性究與直接正犯有所不   同,在本案中也係從事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級車手角色,於   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認知及參與程度,自應與其他   共犯加以區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早餐店工作、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有   從中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   質亦皆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   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   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七、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為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將本案洗錢標的全   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李文傑」,而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緣由,係   為向民間業者辦理貸款整合,可推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倘   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應有過苛   之情,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屬而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對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首次詐   欺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1、4882、4883   、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係被動接收「顏永華」指示,提交本案帳戶   供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匯款,及按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將   之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彼等共同基於正犯意思   聯絡而犯案之期間非長,被告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   犯行末端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   其有參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之行騙   過程、或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以   何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或受「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對其透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   則被告是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有無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況且,本案除被告之外,正犯「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皆未實際查獲,則隱身   於幕後之關鍵成員,其真實身分已屬不明,且「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構成之詐欺犯罪共同體究係   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難判斷被   告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具   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賴阿綢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業者、警員陳文政及檢察官張清雲,向賴阿綢訛稱:身分證遭盜用,需依照指示匯款擔保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賴阿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 4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盧鳳英 (提告) 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盧鳳英之姪子,並訛稱:要借錢以免跳票云云,致盧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①13萬6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羅夏妹(未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周耀升、隊長林嘉慶、檢察官方宗聖,向朱羅夏妹訛稱:健保卡重複辦理補助6萬多元,正在調查中,為避免脫產要監管財產,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朱羅夏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45萬2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 ⑦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5千元 ⑥2萬元 ⑦1萬5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黃麗珠(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江黃麗珠之子,並訛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鳳英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朱羅夏妹    1.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 )   2.銀行及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至35頁)   3.告訴人賴阿綢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盧鳳英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 、54至60頁)   5.被害人朱羅夏妹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3 、64、68至89頁)   6.告訴人江黃麗珠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0、93至10 4頁)   7.埔里鎮農會112 年8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21004060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警卷第105 至 107 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8 月16日忠法執字 第1129008177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08至114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2 年11月14日南投字第1128 006641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15 、116 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8 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818號函所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 至120 頁)   1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9 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1000 05號函所檢附本案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出 入紀錄(警卷第123 至126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偵卷)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偵卷第21至23頁)2.113 年4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被告現仍經營早餐 店】   3.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登出入紀錄及開戶資料(偵卷第35至 38頁)   4.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5.埔里鎮農會113 年5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31001998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49至5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1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328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偵卷第55至71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拍攝之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振旭    1.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    2.113年1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3.113年7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4.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8頁)    5.113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至73頁)

2024-12-30

NTDM-113-金訴-53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   作保管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子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被害人李遠華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投資   平臺頁面、LINE對話紀錄、「惠理高息」APP圖示、李遠華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照片截   圖)、告訴人林蔡慧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蔡慧吟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林蔡慧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繕打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呂振麒」,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頤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明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 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 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 獲得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鈜銘」 、「江國華」之成年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沈明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帳號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 之方式傳送予「林鈜銘」、「江國華」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 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沈明頤知悉該人與「林鈜銘」、「江國華 」為不同人),「林鈜銘」、「江國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詐欺方式 ,對如表編號1至8所示康岑歆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匯入帳戶內。沈明 頤隨即依「林鈜銘」、「江國華」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之款 項後,在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交付348,000 元予「梁育成」(無證據證明沈明頤知悉該人與「林鈜銘」、「 江國華」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沈明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去辦理貸款,因為當時仲介說我財力不足,需要幫我做額外 的財力證明,仲介請叫「國華」的副理,叫我把錢領出來, 但不許我匯款進去,我原本以為是一次性匯款,我不知道要 跑這麼多地方,後來跟我說財務長在忙,要我轉交給他兒子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非無故交 付,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辦理貸款整合才交付,被告案發時年 僅21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身邊無家人可以給予正確觀 念及引導,救被告之學經歷、年紀背景,難強求其判斷能力 與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相當學經歷的人相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予 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 卷第60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之人 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列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林 鈜銘」、「江國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載),並有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序一覧表、詐騙資料各1 份、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15705號偵查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 至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4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坦認(見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6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並提出其與「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該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偵查卷第22頁 、第107頁),惟上開協議書上之甲方簽章欄部分僅有公司 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故是否確係由該公司所用印,已非 無疑。又該協議書係由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署,其上律師簽章欄另有律師印文,惟該協議書依卷附對 話紀錄係由「江國華」以LINE訊息傳送QR code予被告,再 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完畢回傳(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之前,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 並未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律師見面,遑 論就合約內容進行說明、磋商,甚且綜觀協議書全文完全未 提及該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律師印文旁亦無事務所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僅憑該契約書面無法得知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之所在處所及聯絡方式,倘有糾紛更無 從聯絡對造;復參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 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 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 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 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 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 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 及貸款額度,惟前揭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 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 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 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 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 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 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 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 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 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 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 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 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 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 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 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曾向台新銀行貸款,銀行沒有 要求提供帳戶匯款,沒有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等語(見同 上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於案發非無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 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只 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與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而依其 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 。  ㈣再觀諸被告與「江國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 月13、14日即依「江國華」指示多次提領款項並拍攝交易明 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對於在短 短2日內,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且一經入帳 ,「江國華」隨即指示其將款項提領一空,此舉恐有為他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有涉及洗錢犯罪之虞。  ㈤據上各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可察覺其上開行為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有違,而 能預見事涉詐欺等情事,甚至知悉其領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並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 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 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 定之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並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 交付指定之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交 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乃未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同 上本院卷第52頁),並使當事人為辯論,於被告之刑事辯護 、防禦權及檢察官之公訴權既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同此見解)。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可能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 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鈜銘」、「江國華」之人聯 繫,未曾與之謀面,又告訴人均僅以通訊軟體或拍賣網站與 詐騙其等之人聯繫,亦無法確認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而告 訴人匯款之時間點,與實行詐欺者之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 ,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上開不詳成年人之人數達2人以上 ,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逕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交付指定之人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林鈜銘」、「江國華」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林鈜銘」、「江國華」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 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 數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 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本案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 、同上本院卷第59頁),並以前詞置辯,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 匿來源,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以及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鈜銘」、「江國華」使用 並依「林鈜銘」、「江國華」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指定之 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或 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內,經被告提領而 未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匯 入349,427元,被告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48,000元,就 被告未及交付之1,4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27) ,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內,經被告提領而 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前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並經 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康岑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假冒康岑歆之同事彭鈺倫,以LINE傳送訊息向康岑歆借款,致康岑歆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1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4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ATM)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348,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1.證人即告訴人康岑歆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26頁) 2.告訴人康岑歆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31049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2 韋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假冒韋郡龍之朋友魏亮吟,以LINE傳送訊息向韋郡龍借款,致韋郡龍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12年12月14日13時1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證人即告訴人韋郡龍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0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韋郡龍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15705卷第32頁)  3 許瑞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佯裝貸款專員,誆騙許瑞淨日前申請貸款之款項可透過私人帳號撥款,惟需支付保證金,致使許瑞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光門市ATM) 1.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4頁) 2.告訴人許瑞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2年12月14日13時49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0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1分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1分 2萬元 4 王夢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佯裝臉書商品買家,誆騙王夢瑜經營之臉書賣場未實名認證,需按指示匯款認證,致使王夢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3時35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3時52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夢瑜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39頁)   112年12月14日13時53分 7,000元 5 林沛縈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佯裝商品買家,誆騙林沛縈經營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後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林沛縈按指示匯款作帳戶審核,致使林沛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4時3分 1萬2,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4時10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光門市ATM)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縈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1頁) 2.告訴人林沛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113偵15705卷第42頁) 6 曾郁喬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佯裝商品買家,誆騙曾郁喬經營之蝦皮拍賣無法下單,後佯裝蝦皮拍賣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曾郁喬以匯款之方式作金流服務認證,致使曾郁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4時54分 (起訴書贅載「58分」應予刪除)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5時0分 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喬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4頁) 2.告訴人曾郁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12月14日14時58分 4萬9,986元 7 張愷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佯裝商品買家,誆騙張愷庭經營之蝦皮拍賣無法下單,後佯裝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張愷庭以匯款之方式作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張愷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5時2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張愷庭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49頁至第51頁) 2.告訴人張愷庭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52頁至第54頁)     8 羅煜翔 詐欺集團以假租屋之詐騙手法在臉書6858彰化租屋網佯裝房東出租房屋,誆騙羅煜翔需先支付斡旋金才能優先看房,致使羅煜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提款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5時59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明頤) 112年12月14日16時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1.證人即告訴人羅煜翔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15705卷第56頁至第57頁) 2.告訴人羅煜翔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對話記錄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15705卷第58頁至第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沈明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5

PCDM-113-金易-12-2024112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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