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23
4、326、328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
二審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斗六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9至1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劉冠昕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14至118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5日雲消護字
第113000689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99至103頁)、本院調
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
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5440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6-1
至10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
6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307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
6-5至106-19頁)、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簡上卷第109至
149、167至2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9日
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460號函暨路線圖(簡上卷第153、157
至16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簡上卷第226至232、239
至275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
28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冠昕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
賴孟宏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
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及力行街前之公共場所,共同被告賴孟
宏對劉冠昕施強暴,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則在場助勢,顯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所為並
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諸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罪名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過重之虞,甚至可說略有輕判之情。被告上訴雖以
業與劉冠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雖業
與劉冠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在
卷足憑,然審酌共同被告賴孟宏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劉冠昕施暴,被告在場助勢,除致劉冠昕受傷外,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
危害無從藉由其與劉冠昕之調解成立予以填補,而原審本就
略屬輕判,因此,縱經考慮被告與劉冠昕調解成立,加入此
一量刑因子,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
ULDM-113-簡上-1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