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崁路2段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201巷口時,其應注意
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賴松喬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未禮讓
賴松喬先行而貿然左轉201巷,2車遂發生碰撞,賴松喬因此
受有右側第7-8節肋骨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
松喬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YDM-113-審交易-38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