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賴柏揚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
25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關於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記載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乙案徵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希望法院能
縮短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回家盡孝道等語,此有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
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DM-114-聲-57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