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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翰霖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至翌(19)日深夜3時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的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 返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附近,與徐貫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貫捷受有小腿 、左膝、右手擦傷;左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2、87-88頁) 。  ㈡告訴人徐貫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2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9、41、45、49-63、69、7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CHDM-114-交簡-148-202502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27元,及自民國1 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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