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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賴育杏 賴育伸 賴春足 賴春秀 相 對 人 賴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扶養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 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 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 用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 秀請求確定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事件各自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額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酌定 扶養方法事件之聲請人賴義雄、相對人為賴育杏、賴育伸、 賴春足、賴春秀及賴育瑛、賴春成,裁定程序費用由賴育杏 、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及賴育瑛、賴春成各負擔6分之1 ,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又 於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撤回抗告,上開裁定因而確定。 經查,本案僅賴義雄於聲請時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於111年度家聲字 第498號卷頁8、9),賴育杏、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及 賴育瑛、賴春成各應給付賴義雄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 式:2,000元×1/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賴育杏、 賴育伸、賴春足、賴春秀自無向賴義雄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7

SCDV-114-司家聲-11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賴育伸 住彰化縣○○市○○街000 巷00號 被 告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上列被告吳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賴育伸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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