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潘淮森
潘炎宗
潘裕發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
圍各一七○六九五分之九五七○)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
地字第○五七三七○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
肆元(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裕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炎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潘淮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號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額比例
:公同共有七八四四四分之一○四三)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新開、被告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分割後,潘新開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1
70695分之9570)、同段81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4土
地;原告潘裕發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17之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17之5土地;原告潘炎宗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1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6土地;原告潘淮森
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惟因須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43
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領,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057370號為被告設定法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潘新開逝世,原告為其繼承
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且已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
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
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4土地、
系爭817之5土地、系爭817之6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086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
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4土地、系
爭817之5土地、系爭817之6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89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
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既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
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
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
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
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
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
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應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有前揭提存書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該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
亦歸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戴秀禎
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有被繼承人戴
秀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頁、第193頁),是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自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
記予戴秀禎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39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