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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購買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 )暨其上建物即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復興路201巷8弄41號底一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 )及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復興路2 01巷8弄41之1號6樓,權利範圍為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然因原告曾有週轉逾期而導致信用瑕疵之情形,擔心 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遭否准,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由原 告與仲介林芳美洽談,原告告知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後要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請仲介林芳美協助請代書辦理,故於 101年6月5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原告於101年5月21日開立支 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為50,000元、650,00 0元)、同年月22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400,000 元)、同年月28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 )、同年6月2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 ),共計1,400,000元支付買賣價金,剩餘價金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350萬後撥付予賣方 ,其後原告存入金錢至被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並按月繳納貸款。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 日常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納。  ㈡嗣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芳,但實際 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芳名下,並由許美芳向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原告請許美芳匯款3,1 47,164元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147,164元,許美芳再 於104年2月11日轉帳652,836元予原告、同日提領現金200,0 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有852,836元資金可運用,許美芳之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帳戶當時由原告使用,由原告按月存款至 許美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後因 原告又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 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蘭, 但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蘭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蘭名下,並由許美蘭向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許美蘭匯款3,6 34,873元至許美芳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芳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634,873元,許美蘭 並將餘額365,127元給原告運用,此時許美蘭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帳戶由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按月存款至許美蘭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  ㈢後因原告再有資金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代書 柯姿岑建議將登記原因以贈與為之,可以節省稅率。其後被 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先匯款3,5 44,394元至許美蘭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蘭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544,394元,並於109 年4月28日匯款400,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原告清償同日 票款,其後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按月繳納貸款 約21,000元。被告於他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自承 ,其基隆一信帳戶係交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被告如有金錢需 求,其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直 至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才將此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 予被告,可見系爭房地之歷次交易金流均由原告管理或支付 ,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  ㈣原告上開資金需求,是因系爭房地需要裝潢,且因被告長期 工作不穩定,但車輛卻一台接著一台更換,被告要改車、繳 納汽車貸款,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另原告做生意需要現金, 例如購買食材、餐車、租金等,如遇生意不佳時需有備用金 作為週轉,且兩造當時在外租屋,租金均由原告支出,又時 常需給原告母親現金使用,原告因而需於2、3年間向銀行貸 款獲取現金使用,然原告當時已有信用貸款而需按月繳納貸 款予銀行,原告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於 101年6月5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而被告無固定收入多年,遲至10 6年7、8月間,方於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任職,月收入約40, 000元左右;原告經營多項生意,平均月收入約300,000至40 0,000元。可知被告不僅無法負擔101年及109年間購買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每月貸款亦無足夠資力得以繳納。況訴外人 許美蘭擔任出名人期間,兩造於107年間入住系爭房地,被 告與許美蘭並非熟識,依一般社會常情,許美蘭實無可能將 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使用,甚者,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依 兩造111年8月3日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我房子也都是你 的名字,美之國(即系爭房地)是不是我買的?」、「原告 :美之國也是我買的」、「原告: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 ,美之國是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原告:你買了 三台車、美之國我付頭期款」、「原告:美之國跟南榮路都 是我親手買的耶…那你怎麼可以把我房子賣掉?…沒辦法,那 個房子是我的。…那房子是我的耶。(被告:我只是跟妳講 說,房子我已經過到我爸名下,我爸要賣掉了。就這樣子。 )原告:不能賣掉啊,你賣掉我會告你們喔。(被告:好, 來告我,謝謝。拜託來告我。)」等語,可知倘被告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怎可能於原告質問時,不為反對,反稱 係因原告盜賣其父之房屋,而有積欠被告款項,方不願將系 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與被告雖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紙,然原告於111年2 月7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4日出獄,期間原告因信任同居多 年之被告,將重要文件均放置於保險箱,詎料被告於111年6 月8日至宜蘭監獄探視原告時表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於 原告服刑期間,將原告放置於保險箱內重要文件全部取走, 原告出獄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地內之原告物品均遭被告搬空, 原告遂於112年7月25日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5號 )中,以書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㈥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相關所有權狀均放置於系爭房地兩造知 悉之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芳名下,又於106年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蘭名下,109年3、4 月間,原告向被告承認其為向他人借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如被告要取回系爭房地,被告必須要償還訴外人 許美蘭金錢,故被告始於109年4月中下旬向基隆一信貸款, 用以償還許美蘭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訴外人許美蘭始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回系爭房地後, 以自己薪資償還房屋貸款,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何必貸款向訴外人許美蘭取回系爭房地,更以 自己薪資繳納貸款,讓原告不用繳納貸款即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益證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不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既主張其平均月收入300,000至400,000元,何以原告不 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在無任何書面約定下,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主張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又系爭房屋內從未有過保險箱存在,原告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律師為柯士斌 ,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益證兩造間確實未就系爭房地簽立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購買日期、給付價 金之日期、各次給付之金額均有出入,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 月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購買房屋為100年間係 誤載,惟其提供之證據金流確為100年間,顯非誤載。再原 告主張給付價金之支票,其提領兌現之人究為何人,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之主 張,容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1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芳、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蘭、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情,雖據提出原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 000000號帳戶之支存帳卡明細表(下稱原告基隆一信帳戶) 為證。惟查,原告基隆一信帳戶之存帳卡明細表,僅有原告 於101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1日之提存紀錄(見本院卷第29 3頁),關於原告主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提存並無記載之用途或何 人兌換,故上揭票款提存紀錄無法證明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金流。  2.證人即仲介林芳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 出資購買,所有的現金跟支票都是跟原告拿取,原告並表示 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立時,其亦向被告說明原告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 在買受人處簽名等語。查證人林芳美僅聽聞原告所述,並未 見聞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縱其曾於被告簽約時有提 及借名登記乙事,亦無從逕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況系爭房地於104年、10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於許美芳、許 美蘭名下,後於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若依原告主張,原告係 於101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迄於104年2月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美芳時,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 約,嗣於109年3月24日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明,是以原告尚應就於109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乙情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芳美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於後 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帳戶按月 繳納貸款,而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 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後才將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還 予被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出監等情,雖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80號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被告之民事答辯狀、10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 1日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反觀原 告所提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曾自承 「近幾年」之房貸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再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有薪資收入,並按月存入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亦自被告上揭一信帳戶扣款,迄 至112年1月19日被告償還貸款3,623,315元,此有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14頁、22 7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其所有,貸款由其繳納, 尚屬有憑。是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由其按月存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直至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 原告繳納云云,即有可疑。  4.證人許美芳、許美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原告所 有,是原告講的,因原告有資金貸款需求,所以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以俾辦理貸款等語,可見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均係聽聞原告片面所述,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實乃一無所悉,自無從僅以原告出面請求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幫忙協助貸款事宜,即認系爭房地於購入之初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基於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柯姿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實際上出資人應該為原告,109年3月 24日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是聽原告講的,並無求證等 語,可見證人柯姿岑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109年3月24日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5.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 曾稱「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美之國(指系爭房地)是 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被告回以「妳不要跟我說那 麼多啦。一信貸款我有去查啦,101貸350、103貸60、109貸 400萬,妳有聽到嗎!房子我在繳的。」,可知兩造就房屋 價金由何人支付各自表述,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反對之表示 ,自難以此譯文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3-重訴-5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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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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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壽山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壽山公司)被告千櫻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千櫻公司)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起,共同銷售酒精類 商品(乙醇類:千櫻潔用酒精75%乙醇、異丙醇類:75%千櫻潔 用酒精),由原告負責原料採購、分裝及運送;被告負責大 部分對外銷售、收款等作業,並約定以兩造之「銷貨收入」 扣除「銷貨成本」後總和為兩造「銷貨淨利」總計,再由兩 造各享有一半作為該年度合作利潤(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二)嗣因被告千櫻公司藉故推遲,迄111年間未依約分配利潤予原告。原告乃與訴外人即被告方段美妃聯繫(原證1),並經原告催促後,兩造人員決定透過google雲端硬碟,共同製作名稱為「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檔案(下稱系爭對帳檔)進行對帳,包括原告(壽山)及原告負責對帳員工(yuan lu)、被告(sakuranbo668)、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怡龍(mompop0011)、段美妃(即miffy8866)等皆有存取權得檢視、編輯系爭對帳檔(原證2)。依系爭對帳檔之「2022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原證3)、「2023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原證4)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6,739元、1,265,166元,及依原證5「2021年損益及利潤分配表」應給付原告13,272,843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1,904,748元(下稱系爭分潤,計算式:13,272,843+7,366,739+1,265,166=21,904,748),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怡龍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博欽二人 ,自107年2月8日起共同經營水果販售,由呂怡龍出資20萬 元設立「千櫻頂級鮮購商行」並登記為負責人(登記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與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被證 1)。嗣呂怡龍與張博欽因109年起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流行窺 見商機,乃共同商討除販售原水果商品外,並販售酒精,惟 因上開商行,乃呂怡龍個人獨資,帳款亦匯入呂怡龍個人帳 戶,且無法開立發票,為使帳務清楚共同決定出資設立新公 司即千櫻公司(原約定呂怡龍出資70%、張博欽出資30%,惟 因張博欽缺現金作為出資額,改由呂怡龍全額出資設立), 以共同銷售水果及酒精等商品,並於109年7月22日設立,將 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水果、酒精販售等相關事業(被證2),且 二人係約定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 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均分受,非 就酒精銷售部分單獨約定平均分受利潤,而係就酒精、水果 包套計算,系爭合作契約之主體非兩造,而係呂怡龍與張博 欽。 (二)又千櫻公司於109年7月設立後,原料採購主要由呂怡龍負責 。張博欽與千櫻公司各自對外銷售、各自收款,張博欽主要 在電子商務平台販售,亦有自售部分。然張博欽販售部分從 未給予任何會計帳目清冊資料,造成千櫻公司因其未提供會 計帳務所需之收支明細、發票、應付單據等,造成張博欽自 行販售收支部分帳務混亂,始為千櫻公司迄未能釐清該部分 會計款項之因,此由原證1張博欽與訴外人即千櫻公司會計 段美妃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呂怡龍與張博欽二人議定系 爭合作,係先以水果部分的虧損計算後,再做酒精部分的結 清,而原告尚有貨款未結清,且目前尚有大量酒精庫存(存 貨成本)及倉儲費用等,尚待二人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起共同銷售 酒精,並約定以兩造之「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之 「銷貨淨利」,由兩造平均分受作為年度合作利潤,而成立 系爭合作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年底 之各年度合作利潤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合 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潤本息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首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壽山公司與千櫻公司約定共同銷售乙醇類及異丙醇類之千櫻公司酒精而為系爭合作契約主體,並約定平均分受兩造「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為年度合作利潤,並提出google雲端硬碟名稱為「千櫻-壽山-酒精出貨-請款」之系爭對帳檔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公司間,非屬兩造法定代理人個人間,則其所稱兩造共同銷售千櫻公司酒精商品,而據此要求被告公司因此收款入帳部分依約分潤,依一般商業交易流程觀之,自應包括「兩造公司間」或依買賣、代銷…等交易方式所生會計憑證,以供交易雙方憑以編製傳票、帳簿,申報稅捐之用。然就原告所提出其於兩造合作期間(110、111年間)就系爭合作之「進項發票交易總金額」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函所示,全然未見有何源自千櫻公司之進項交易(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兩造公司間上開約之「書面」契約證明,是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三)再者,依原告所承系爭對帳檔係因被告迄111年間猶未依約 分配利潤,經其與被告方聯繫、催促後,始於google雲端硬 碟設置者,則系爭對帳檔名稱固揭示兩造公司名稱:「千櫻- 壽山-酒精出貨-請款」,然此檔案既屬原告為催促「對帳」 目的使用,參酌兩造就系爭合作分潤決算方式,不論係原告 主張之以「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銷貨淨利」… 或被告所稱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酒精、 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既包含酒精商品以兩造公司名 義對外銷售部分,則為此對帳目的所設置之系爭對帳檔「檔 名」為兩造公司名稱,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合作契約之主體為 兩造公司。復查,被告所辯呂怡龍與張博欽因見疫情流行窺 見商機,共同商討販售原水果商品外並販售酒精,且為使帳 務清楚而共同決定出資設立千櫻公司(嗣因張博欽缺現金作 為出資額,改由呂怡龍全額出資設立),以共同銷售水果及 酒精等商品,並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水果、酒精販售等相關 事業,及約定以千櫻公司銷售「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 「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與張博欽平 均分受等情,依被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千櫻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185至200頁)所示,千 櫻公司係呂怡龍於109年7月22日核准設立,為其一人公司, 且公司登記營業為蔬果、酒精零售、批發…等節,可證被告 所辯,非屬虛妄。原告固稱兩造約定分潤決算方式,僅以「 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淨利」為年度合作 利潤,然此與被告主張系爭合作約定尚應扣除之「倉儲費用 」或其他支出項目,非無爭議,衡情,系爭合作既由千櫻公 司收款入帳申報稅捐,何以該公司就系爭合作利潤分配時, 竟捨此等支出不為扣除而自願受損?原告所稱兩造公司約定 已具體至以酒精商品之『銷貨淨利』為分潤決算之基礎者,竟 全然未提出何書面契約為證,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且,原 告就關於「水果」共同銷售部分,係稱為張博欽以個人名義 與被告公司間就水果業務有合作關係(本院卷第157頁),則 原告法代與被告公司商議系爭合作時究係以張博欽個人名義 ?抑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抑或時而以個人名義、時而以 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其說,則此部分 所述,亦難憑採。至原告又以千櫻公司迄111年未依約分潤 ,經原告催促並設置上開雲端系爭對帳檔,並由其員工依系 爭對帳檔內兩造上傳資料製作111、112分配表(本院卷第55 、57頁),及另由原告製作110分配表(本院卷第59頁),以之 作為其請求被告依約分潤之決算依據,然俱為被告否認,並 辯以張博欽販售部分未給予任何會計資料,造成千櫻公司因 其未提供會計帳務所需之收支明細、發票、應付單據等,造 成張博欽自行販售收支部分帳務混亂,始未能釐清該部分會 計款項,且決算分潤時應就酒精、水果的收入,扣除成本後 ,所得淨利平均分受等語,而原告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既未就 其銷售收入、成本項目金額附以相關之會計資料以供被告查 核,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基上,本院認為就系爭合作 契約之約定內容,應以被告所辯系爭合作契約主體為呂怡龍 與張博欽,非兩造公司,約定決算分潤模式為銷售酒精、水 果的收入,扣除酒精、水果的成本後,所得淨利,由呂怡龍 與張博欽平均分受等語,較足憑採。 (四)綜上,系爭合作契約主體應為呂怡龍與張博欽,而非兩造公司,且原告主張約定決算分潤方式,僅以酒精,不含水果銷售,並僅以該酒精類商品之「銷貨淨利」為之,水果部分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兩造即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自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潤,然該條僅為債編總論債之標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仍應以兩造間債之關係,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故其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904,74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向弘億公司、樹林藥局、松果公司函 詢其等於110至112年間向被告買酒精類商品之金額;向群知 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酒精類商品各年度銷售 金額,以確認被告於110至112年間銷售酒精類商品之金額, 然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約定分潤方式亦非如其主 張僅以「銷貨淨利」平均分受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3-重訴-81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明 上 訴 人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新臺 幣20萬6,400元、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萬8,4 00元,及再給付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6,000元,以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 餘由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負擔10%、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25%、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清潔公司)、廣 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遠雄龍岡2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 安全服務契約書(包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 ),由伊等分別指派人力至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 清潔、駐衛保全(下稱保全)及管理維護(下稱物管)等服務 ,每月服務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37萬8,000 元、16萬0,800元。惟於111年4月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 致招聘人員受阻,伊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調度,詎被上訴人 以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藉故罰款,積欠111年4月、5月份服 務費未付,並發函於111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其應依約給 付積欠之服務費並另賠償伊等各1個月之服務費等語。爰依系 爭清潔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45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 萬4,000元、管理公司48萬2,4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公司29萬7,7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清潔公司45 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萬4,000元,再給付管理公司18萬4,6 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清潔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定配置4名清潔人員,長期缺員、出勤人數不足;保全及管理公司依約應分別指派9名保全人員、3名物業人員,然111年4月、5月份到勤人數不足。伊依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並以書面限期要求其等補齊缺員,然屆期未獲改善,始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應不負賠償其等各1個月服務費之義務。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111年4、5月份管理費,依約應扣除每月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及應給付其等已取得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每月服務費未予扣除之回饋金,以及上訴人因有上開違規情事,應給付前揭罰款,經扣除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清潔公司應提供清潔人力4人(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清潔、垃圾收集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15萬1,200元(含稅);保全公司應提供保全警衛9人(24小時輪值,每執勤1小時休息15分鐘,分早班及晚班,上班時間為12時,每日實際應到勤人數為6人)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37萬8,000元(含稅);管理公司應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16萬0,800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自系爭社區撤場,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1年4、5月份服務費;另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執勤相關費用負擔部分,約定保全公司回饋電話費每月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電話費尚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及系爭管理契約中約定管理公司回饋項目包含超商手續費上限1萬5,0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111年4、5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495元、390元,電話費各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615元、2,490元、2,135元、705元,合計5,945元,及電話費各1,000元,合計4,000元,均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2、4⑵「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銷帳單據明細(原審卷第13至63、179至183、317至402、695至733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 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 之服務費: ⒈查系爭清潔契約第1、3條約定,清潔公司應配置清潔人員4人派 駐執行,其違反該約定者,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7條第2款第1 目約定,得逕行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約定,保全公司應配置保全警衛9人,且駐衛人員及編組 服務時間,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 人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書面通知改正,而未於15日内 改正者,被上訴人得無償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所列附件一即報價單及該條第3項、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派駐社區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各1人,且 自提供服務後滿1年後,遇有國家法令改變、物價重大變動、 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經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隨時做適 當調整,且管理公司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廢弛職務行為,其留 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上訴人有違反第7、8條約定者,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13條第2款第2目約 定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17、29至37、41至 47頁)足稽。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均未依約派駐足額之人員至系爭社區履 行服務義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22、146至147 、160、288頁),並有被上訴人彙整上訴人111年4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出勤統計表、值勤人員出缺勤資料報表(原審 卷第165至177、403至555頁)可證,堪認無訛。上訴人於110 年12月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承諾補齊 缺額人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通知保全公司改善人力缺 額、同年5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中限保全公司應於同年5月10日前 改正人力缺額,及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全公司有保 全未依約巡邏簽到、上下班時段交通指揮、未出勤時無人代班 之情事,及通知管理公司有物管人員缺勤且未依規定處理事務 ,均依約扣處罰款;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群組中,多次要 求上訴人改善缺失及人員缺額等情,有前開函文、會議記錄及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5至227、233至239、633至639、663至6 69頁)足證,可見上訴人有未依約派駐人力之員額,及違反前 開約定事項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正之情事甚明。是 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首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 止等語,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人力之缺額,係因COVID-19疫情,致無法招 聘人員,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得免給付義務云云,並提 出新聞稿(原審卷第275至283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為憑。 惟觀諸該新聞稿,係110年12月及111年1、3月間之新聞報導, 斯時COVID-19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強化邊境監測及外出全 程配戴口罩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落實實聯制、體溫量測等防 疫規範,但人員並非不得外出或活動,且於108年12月間業已 有COVID-19疫情,國內宣布警戒標準,係早於系爭契約110年1 1月30日、12月1日簽訂,況110年11月29日新聞稿亦已指出新 增重點高風險國家並有變異株出現(本院卷第73至91頁),足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業已充分瞭解COVID-19疫 情變化狀況,得以完整評估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之相關資訊, 且上訴人為清潔、保全及物管服務業務之專業廠商,應有足夠 能力預見系爭契約之履約及相關營運、風險狀況,自難以COVI D-19疫情狀況為由而認有不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⒋從而,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但提前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原審卷第3319至320、332、356頁),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其非任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等1個月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之服務費:  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11年4、5月份約定之服務費,扣 除各該月份上訴人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後,其數額分 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依序計為清 潔公司30萬2,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 715元,另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2月 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如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依兩造所訂罰則,伊對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 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回饋金未扣,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但上訴人否認得對伊處以該等罰款,且其金額過 高等語。爰審認如下: ⒈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被上 訴人分別訂有系爭清潔契約違約罰則、系爭保全契約違約罰則 辦法及系爭管理契約值勤缺失罰則,約定其等人員如有該罰則 所訂情形,被上訴人得對之處以罰款,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71頁),並有各該罰責 約款(原審卷第323、335、363頁)可稽。又上訴人所屬人員 之出勤或執行狀況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員短缺未到勤,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60頁),並有前開出勤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上訴人謂其人員之出缺係因前述疫情所致, 而不可歸責於伊,應免給付義務而不應計罰,惟其主張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另其主張清潔人員為派遣人員,並非固定人員 ,不構成同一人連續曠職3天;管理公司111年4、5月排班表載 明社區經理、社區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姓名,公司派至系爭社區 之楊課長及其他人員非伊依約所提供之人員,縱渠等未出勤, 亦不應計罰等語。然而: ⑴有關附表二所示清潔人員連續3天曠職部分:  徵諸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及清潔人員之出缺勤資料 報表(原審卷第405至555頁),可知,111年4月份計畫(輪休 )表有載明清潔人員之姓名、111年5月份清潔人員則僅以編號 為之(原審卷第405至407頁),且高莉媗於111年4月1至3日連 續3天曠職、黎氏紅翠於111年4月2日曠職(原審卷第407至413 頁),於111年5月2至4日編號4連續3天曠職、111年5月2日編 號3、同年月3日編號1、2、3曠職、同年月4日編號1曠職,是1 11年4月1至3日連續3天曠職有1人、111年4月2日曠職有1人,1 11年5月2、3、4日曠職各有2人、4人、2人,且111月5月4日同 時有連續3天曠職有1人,合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及罰款明細 表之缺勤明細(原審卷第573至575、591至593頁),則上訴人 主張清潔人員於前開期日並非連續3天曠職云云,即屬無據。 ⑵有關附表四所示物管人員楊課長或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部分( 即111年4月14、15、20、25日及5月12、15日):  依系爭管理契約報價單(原審卷第357頁),管理公司依約應 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 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 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已如前述,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單價各為5 萬8,143元、5萬元、4萬5,000元,是各該職務、職稱及費用明 確;另於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原審卷第405至407 頁),除載明上開職務人員之姓名外,尚有楊課長(4月份) 及公司(5月份)列入並均註記為「派」,出勤天數各為6天( 4月份)、2天(5月份),是渠等至系爭社區之天數甚少,且 非前開服務費用所需支應之人員,則上訴人主張楊課長或公司 所派之人員並非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人員等語,核屬 有遽,自難以渠等未依該輪休表至系爭社區而認管理公司有違 反罰則應予計罰。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所謂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本件依前開罰則(原審卷第323、335、363頁 ),可知: ⑴清潔公司人員未請假曠職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人 員連續曠職3天者,處每人次扣款2萬5,000元;然審酌清潔公 司每月服務費14萬4,000元(未稅)、每月人力為4人、每日上 班8小時(原審卷第322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200元(即144 ,000÷4÷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8,000元(即1,000×8),及連續曠職3天 者,每人次計罰2萬5,000元,均逾清潔人員日薪數額6倍以上 ,且111年4、5月份,清潔公司非全無人員提供清潔服務,足 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⑵保全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保全公司人員未按時巡邏者,每人扣款300元,未按時執 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者,每人扣款200元;衡諸保全公司每月服 務費36萬元(未稅)、每月人力為9人、每日上班12小時(原 審卷第330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333元(即360,000÷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 元/小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1萬2,000元(即1,000×12),逾保 全人員日薪數額8倍以上,且111年4、5月份,保全公司非全無 人員提供保全服務,足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⑶管理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每次處1,000元;衡諸管理 公司每月服務費15萬3,143元(未稅)、每月人力為3人、每日 上班8小時(原審卷第364至366頁),經理、副理及秘書日薪 各約為1,938元(即58,143÷30)、1,667元(即50,000÷30)、 1,500元(即45,000÷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次扣款1, 000元計罰(即1天計罰1,000元),核與前開日薪相當,並無 過高。 ⑷因此,清潔公司及保全公司就人員曠職1天或連續曠職3天之罰 則約定實屬過高,衡酌渠等所提供之服務,如有人員曠職者, 對於系爭社區清潔環境及安全維護確會造成相當之影響,但並 非全部人員曠職而未提供服務,及各該人員之日薪數額等情, 本院認為如清潔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0 00元,連續曠職3天者,酌減為以每人次扣款8,000元;如保全 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200元。另附表三 所示違約情形,有於同日同時二以上違約行為,僅擇一較高罰 則為處罰。則酌減後,上訴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處以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即違約金 ),合計依序清潔公司9萬6,000元、保全公司17萬1,600元及 管理公司5,0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清潔公司30萬2 ,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715元,惟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得計罰其等罰款 如附表一編號4⑴「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以及保全公司、管 理公司應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回饋金如同編號⑵「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之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故於抵銷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 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 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原審卷第1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公司29萬7,770元本 息,駁回管理公司其餘之請求,及駁回清潔公司、保全公司部 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計79萬0,800元(即20萬6,400+5 7萬8,400+6,000),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併予敘明。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4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費495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2 111年5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390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3 終止後損害賠償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編號1至3之小計 清潔公司: 45萬3,6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即15萬1,200+15萬1,200) 保全公司: 113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即37萬7,000+37萬7,000) 管理公司: 48萬2,400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即15萬9,305+15萬9,410) 4 被上訴人之抵銷 清潔公司: ⑴罰款38萬6,000元 清潔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罰款37萬元 清潔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萬6,000元 保全公司: ⑴罰款96萬4,200元 保全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4萬8,000元 保全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7萬1,6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管理公司: ⑴罰款16萬6,000元 管理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萬1,000元 管理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四之罰款5,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5 編號1至4之合計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20萬6,400元 (即30萬2,400-9萬6,000)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57萬8,400元 (即75萬4,000-17萬1,600-4,000) 管理公司: 29萬7,770元 管理公司: 30萬3,770元 (即31萬8,715-5,000-5,945-4,000) 附表二:清潔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日 曠職(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社區環境管理規劃(原審卷第324頁)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3日 曠職(1人)且連續曠職3天(1人) 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8,000元 111年4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14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2,000元 111年4月18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9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25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6,000元(即2,000×3) 111年4月2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2日 曠職(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 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3日 曠職(4人) 曠職4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8,000元(即2,000×4) 111年5月4日 曠職(1人)及連續曠職3天(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10,000元(即2,000+8,000) 111年5月7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1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1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4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6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7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6,000元(即2,000×3) 111年5月22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2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27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合計 9萬6,000元 附表三:保全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6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7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2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4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2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4) 111年5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8) 111年5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合計 17萬1,600元 附表四:管理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4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計罰之人員)同上 0元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合計 5,000元

2024-12-31

TPHV-113-上-3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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