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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 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 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規定進行左轉,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軟 春騰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2萬5785元(鈑金1萬0500元、塗裝1萬0538元 、零件20萬4747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萬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 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2萬5785元(鈑金1萬0500元、塗裝 1萬0538元、零件20萬4747元)等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間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 日,使用9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萬8083 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6萬912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4萬8083元 +鈑金1萬0500元、塗裝1萬0538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9121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萬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3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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