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判決理由中論及:證
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之證稱被繼承人係因遭兒子索要
金錢,表示「房子只有1間,兒子有兩個」,因而出售福安
段房地後,經被上訴人代理人追問被繼承人當時除此以外有
無其他表示時,卻遲疑許久後始以「不回答」3字相應,顯
然迴避問題乙節,進而認定證人證言不可採信,遂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然證人○○○於前揭期日表示「不回答」之前,係
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而延遲時,本院曾曉諭證人可以不回
答,證人聽聞後遂決意就該問題以「不回答」相應,但上開
過程未顯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因聲請人已對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前揭期日證人○○○在法庭上陳述之內容事涉證人
是否隱瞞「被繼承人出售福安段房地之原因」,故聲請人需
取得首揭期日之法庭錄音,方能憑之製作譯文,提出於二審
法院加以說明其間緣故。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2年11
月3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
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
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
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
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併予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家聲-3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