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辜孟樺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如:抽象思考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及表達
能力略缺損,這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其「意思能力」有減弱
,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對於聲請人幫其處理事情沒有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KSYV-113-監宣-70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