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辜耀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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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賴政佑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主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 庭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954元,但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0月起之管理費未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47,6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內之住戶, 故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雖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繳納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規 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見本院卷第91頁 )、系爭規約第37條記載:「管理費收費明細如下 維也納 區(即禾豐2路2巷2、6、8、10、12、14、16、18號…)每戶 每月繳交3100元。香檳區(即禾豐2路20、22、24、26、28 、30…)每戶每月繳交3450元。萊茵區(即禾豐6路2巷2、6 、8、10、12、14、16、18、20、22、24、26號及各號2樓… )每戶每月繳交3340元。凡爾賽區(即禾豐6路6、8、10、1 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號 及各號2樓)每戶每月繳交3210元。日內瓦區(即禾豐2路1 、5號及禾豐6路17巷1號及禾豐6路21、23號)每戶每月依房 屋坪數計算,每坪繳交50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所列系爭社區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5區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之住戶,故 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336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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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0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8,652元,然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被告並未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繳納, 尚積欠原告8個月之管理費69,21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緣被告因不繳公共基金,當初總幹事處理時方未 將被告系爭房屋列入系爭規約約定之範圍,系爭房屋確實並 非系爭規約規範之5區部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大台北華城 歐洲印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住戶,故被告並無給付管 理費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間亦無於105年間成立代管契約 ,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代管費用,且本件業經另案認定 被告系爭房屋非在系爭社區內,故無繳納管理費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故依系爭規約之 約定,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8,652元,而被告迄未繳 納,尚積欠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8個月之管理費69,2 16元云云,然已為被告否認其為依系爭規約應繳納上開管理費 之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理費69,216元義務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依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本規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 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 區。」(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規約第37條並規定有各區之 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被告已辯稱:系爭房屋 並非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2條所定5區範圍住戶之事實,且已 為原告當庭自認該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既非位於系爭社區內,被告已無依系爭規約之約定 ,繳納管理費義務。原告原本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 爭社區內,故應繳納管理費云云,舉證已有不足。原告另又主 張被告已有事實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原告雖未通知被告 參加住民大會,但基於公平,被告仍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云云 ,於法難認有據。是原告固提出被告前曾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影 本,主張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管理費 69,216元及其遲延利息,經綜合卷證資料後,仍認原告請求尚 乏所憑,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其既已自承被告系爭 房屋確非位於系爭社區內,則其主張被告應遵守系爭規約之 規定,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原告亦無再舉證或說明何以被 告應依系爭規約如數繳納上開管理費,是其請求應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1

TPEV-113-北小-46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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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內(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依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 區規約)規定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8,175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8個月管理費, 已逾8期,共計65,4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 (系爭規約)第2條及第37條所載範圍內之住戶,故無給付 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伊先前之所以繳交管理費係因誤認 系爭房屋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並非兩造間有成立代管 契約,故伊得知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後,即 自112年10月起拒絕再繳納管理費,並預備另行成立管理委 員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 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8個 月管理費共計65,400元元乙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10 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規約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至15、23、25、49-63頁及本院卷第49-64、1 31-146頁),惟查,系爭規約第2條係約定:「本規約所稱『 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香檳、 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而參諸系爭規約第37條 所約定之住戶門牌號碼中並無系爭房屋(見司促卷第51、54 -55頁;本院卷第55、58-59、137、140-141頁),原告復未 舉證其曾將被告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並通知原 告參與會議等事實,故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 而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屬有據。至原告固陳稱:被告已 持續多年繳交管理費,顯示被告已接受其為社區成員之事實 ,且被告有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應受系爭規約約束云云。 惟查,系爭規約已明確約定繳納管理費之各區及門牌號碼, 然系爭房屋並不在上開範圍內等情,業如前述,此等規定範 圍並不因被告是否曾誤繳款項或使用公共設施而有變更。從 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10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 函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49、131 頁),而觀諸該函之說明五中,被告已表示其既繳納管理費 ,權利義務應等同住戶,原告應提供系爭規約及分屬區予被 告等語,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欲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僅與原告成立代管契約,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65,400 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3866-2024121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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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 上訴人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 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辜耀興,而非被上訴人,故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依據;然辜耀興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補正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戶籍謄本,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然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其主張欠繳管理費之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遂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而非辜耀興)請求之依據(下稱系爭裁定);但上訴人仍未補正,原審遂以起訴不具一貫性,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執上揭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其所謂公司變 更登記表與戶籍謄本,皆與系爭裁定所命補正者有間,則其 未依系爭裁定內容補正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致請求欠缺一貫 性乙情,要屬明確;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7

TPDV-113-小上-19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拓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獲得附表二 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編號64、 編號83所示之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原 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 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 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 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 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擔當拓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公設缺失(瑕疵)可補正項目的修繕費 用與不可補正項目的價值減損金額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權利 係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自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查,原告雖提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讓與原告前 開契約權利並選擇原告為訴訟擔當之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與若干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為據,然附 表二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 編號64、編號83所示之人沒有出席111年3月19日的決議也沒 有簽屬同意書讓與實體權利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給原告,是本 件難認原告已獲前開8戶未授權者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 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0

TPDV-113-建-127-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丁國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內(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每月應繳6,102元之代管管理費,自民國112年10月起 至113年5月止積欠8個月管理費,已逾8期,共計新臺幣(下 同)44,81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 (系爭規約)第2條及第37條所載範圍內之住戶,故無給付 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伊先前之所以繳交管理費係因誤認 系爭房屋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並非兩造間有成立代管 契約,故伊得知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後,即 自112年10月起拒絕再繳納管理費,先前所繳管理費將評估 另訴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 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代管期間 之管理費44,816元乙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106年1月 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規約、中信房屋網頁 銷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23、25、51至6 2頁及本院卷第65至72頁),惟查,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 本規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 納、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以及第37條 所約定之住戶門牌號碼中並無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5、48 至49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曾將被告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員並通知原告參與會議等事實,故被告抗辯其非系 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而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提中信房屋網頁銷售查詢資料欲證被告銷售房屋所載 之管理費係採系爭規約之計算方式,惟查,該網頁資料所載 房屋,坪數為121.66坪,對照原告所提房屋管理費計算式表 格內容(見司促卷第25頁),應為禾豐二路9號之建物,並 非系爭房屋,且誤認己為住戶而刊登管理費之計算,與被告 是否確屬系爭社區之住戶而應負擔管理費,應屬二事,礙難 憑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4,816元,即屬乏據 ,礙難憑取。  ㈢原告雖復主張兩造曾協商成立代管契約部分,惟為被告否認 ,且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10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 000000號函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 75至91頁),而觀諸該函之說明五中,被告已表示其既繳納 管理費,權利義務應等同住戶,原告應提供系爭規約及分屬 區予被告等語,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欲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而非僅與原告成立代管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與被告成立代管契約云云,即難憑 取;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共用管理室,路燈、垃圾、污水處理 等費用皆其在處理等語,而被告亦稱大公部分其願意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等費用究與原告所請求給付之 管理費性質不同,且原告亦未就共同處理之費用計算部分進 一步為舉證,故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 規約所約定每坪50元之方式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代管管理費 44,816元,亦有未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44,8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54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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