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心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心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廖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被害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1,000 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被 告 廖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心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佯稱買賣遊戲幣,詐騙告訴人何暐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陳冠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心瑋向陳冠妤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使用之事實。 三 被害人何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台新銀行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許 假買賣遊戲幣真詐欺 何暐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18時58分 1000元 陳冠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SLDM-113-審簡-127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