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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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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妘琪即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27 元,及其中新臺幣85,783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5-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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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妘琪(原名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8

TPEV-113-北簡-958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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