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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邱椽雅 訴訟代理人 邱冠倫 被 告 吳芃萱(原名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凌晨2、3時許,二造在原告住處約會,並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友人開啟擴音通話,三人討論如何使被告同居 男友搬離被告住處,過程中被告2度辱罵原告「廢物」、又 對原告說「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被告又於113年6月6日追 加答辯狀中稱原告「廢物」、同年月11日答辯狀中稱原告「 賊心不死」,原告因被告上述侮辱行為深感名譽及社會上評 價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斯時醉酒精神不清醒,第1次稱原告「廢物 」係因原告稱其前男友「廢物」故順嘴稱原告「廢物」,第 2次說「廢物」則係其口頭禪,其並無污辱原告之意;其係 以書狀向法院提出答辯,何來侮辱原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言詞或文字稱「廢物」、 「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賊心不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舉止為侮辱、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首次對原 告口出廢物之經過略以:   「被告:他(指當時被告同居男友)不走我有什麼辦法?    友人:他不走你可以走啊,你也不出來。    被告:我東西都在那邊我走什麼走?    原告:你可以搬來我家。    被告:你家有蚊子。    原告:至少沒有那個廢物。    被告:還有你這個廢物。    原告:至少我可以養你。    被告:我不用你養我也不會死」(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由被告稱原告廢物後,並無進一步責難或勸誡舉動觀之, 所謂「廢物」應僅係被告順原告稱其同居男友「廢物」之勢 ,將「廢物」作為與其同居男友之代稱,故口出如其與原告 同居,原告將成為被告同居男友即「廢物」之語,從而被告 抗辯其稱原告為「廢物」,係因原告先稱其斯時同居男友為 「廢物」等語,即可採信,是被告此際稱原告為「廢物」僅 係作為同居男友之代稱,並無侮辱原告之意。  ㈢另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對原告口出「廢物」、「他現在有夠 像媽的」之經過略以:    「…    原告:他(指被告)現在每天都瘋瘋的不正常。    友人:他什麼時候開始這樣的啊?    原告:大概...1個多月前吧。    友人: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不正常?    原告:1個多月前。    友人:之前正常嗎?    原告:2個月前...2個多月前剛來找我的時候還算正常,      但現在...。    被告:我剛.....。    友人:喔。    被告:他現在有夠像媽的,他就一直跟我說趕快跟我結婚       啦、快點啦!我媽會補...那個什麼補助我1千萬買       新房,然後我想說幹誰要跟他結婚啊廢物。    原告: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了?    友人:對啊,你現在在打自己的嘴巴。    被告:那是因為我老,那時候我才20幾歲」(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觀諸被告言語脈絡,可見其因自感年華老去, 外貌不及少時,若時光倒流,原告實不符其擇偶資格,時至 今日其卻主動對原告示好之感嘆。故被告所稱「媽的」等語 ,不無比對今昔,以自身20來歲時之視角,輕視當下自己之 意,而被告口出「媽的」、「廢物」等語,雖屬對原告之負 面評價,然其用意更係在貶低、蔑視自身,此觀原告、友人 聽聞被告此語後,隨即以「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 自打嘴巴」等語相詰,被告對原告、友人所言係以現在條件 不及20幾歲時等語坦率回應即明。故被告此處所言「媽的」 、「廢物」並非意在貶低、侮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所言屬 侮辱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6日民事追加答辯狀段落⒈稱「原告對 我的侵權行為請求根據理由是我說他是『廢物』兩次,所以跟 我求償10萬元,試問我覺得他沒工作整天在家,他在我心中 的形象就是廢物,這樣就傷害他幼小脆弱的心靈有跟我求償 10萬元了嗎?」等語,另於113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段落⒋ 稱「…還有原告偷錄我和友人對話乃是違法行為,居然還敢 拿出來當證據,我決定再去提告1次原告妨害秘密,他先前 被我提告妨害秘密就被判刑20天了,現在來賊心不死,自己 送上證據來讓我告他」等語,有該2份答辯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稱 其「廢物」、「賊心不死」亦屬侮辱等語,惟被告答辯狀中 提及「原告在被告心中的形象就是廢物」,旨在對原告起訴 意旨提出抗辯,說明其認為原告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不備之 理由;至於「賊心不死」則係被告主觀上對原告前已因妨害 秘密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今又以竊錄錄音檔案為證據提出 本件訴訟行為之評論而已,並非無端以此侮辱原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136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椽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椽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椽雅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雖業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邱椽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DM-114-聲-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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