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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閔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42 、2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8號),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閔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 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示繳費時間欄關於「1 12年9月19日1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1時30 分」、繳費超商欄關於「花蓮縣壽豐鄉全家超商【花蓮國盛 】門市」之記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全家超商【慶豐】門 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符閔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 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 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係向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於 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 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 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 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 致其等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 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同屬詐欺得利罪類型,其犯罪手段、 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 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有任何不法所 得,然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詐得遊戲點數,均係匯 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內,而「 魚穩勒」帳號雖有借給朋友「陳新發」使用,然「魚穩勒」 原則上也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魚穩勒」 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37號   被   告 符閔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閔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先於112 年6月30日,以馮胤綸(警另行移送管轄檢察署偵辦)所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綁定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 「魚穩勒」之帳號,並向網銀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條 碼繳費之代碼。再於112年9月19日,以其母邱玉華名義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刷一整排啾咪」之名稱, 向俞東勝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俞東勝因此提供 其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申請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繳費代碼與符閔勇。嗣符閔勇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楊紫 琳、莊啟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超商,繳付上開條碼繳費之款項,而儲值遊戲點數至暱稱 「魚穩勒」之遊戲帳號內。嗣因楊紫琳、莊啟良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發現楊紫琳、莊啟良繳付之繳費代 碼金額,均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 員帳號內,且該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30日2時52分登入之IP 位址「111.255.116.234」,係位在符閔勇於112年11月29日 所投宿,由戴健丞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宿房 間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琳、莊啟良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符閔勇於警詢時(詳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馮胤綸因出國無使用必要,而交付其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宿查獲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紫琳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楊紫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付條碼繳費款項之事實。 ㈢ 告訴人莊啟良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莊啟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繳付條碼繳費款項之事實。 ㈣ 證人戴健丞於警詢時證言 1.證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位址「111.255.116.234」,並裝設在上址民宿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投宿其所經營民宿,於翌(30)日3、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民宿查獲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紫琳與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 FB Messenger)名稱「王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及網銀公司會員資料 1.證明告訴人楊紫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付附表1所示金額之條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紫琳繳付之條碼繳費金額,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㈥ 告訴人莊啟良與FB Messenger名稱「王豪」之對話紀錄截圖、金果公司函、俞東勝與名稱「刷一整排啾咪」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告訴人莊啟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繳付附表2所示金額之條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啟良繳付之條碼繳費金額,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㈦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馮胤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853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會員,並在該交易網購物取得繳費代碼,再詐欺他人繳付該繳費代碼之款項,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判決處拘役4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超商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楊紫琳 (提告) 被告以FB Messenger名稱「王豪」名義,向楊紫琳佯稱可以1萬元本金及1000元之移轉費用取得現金15萬元云云。 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花蓮縣花蓮市全家超商「花蓮國盛」門市 1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9分 同上 1000元 2 莊啟良 (提告) 被告以FB Messenger名稱「王豪」名義,向莊啟良佯稱可以1萬元本金及1000元之移轉費用取得現金15萬元云云。 112年9月19日1時10分 花蓮縣壽豐鄉全家超商「花蓮國盛」門市 3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4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2025-02-14

TCDM-114-簡-86-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邱玉華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劉健民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 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 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 年利率20%。詎被告之被繼承劉健華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3萬6103元(含本金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 問公司讓與原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於108年2月24日 死亡,被告為劉健華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 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上開積欠之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3-竹東簡-186-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邱玉華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劉建民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備 註 1 49,150元 92.12.2~93.1.1 18.25 93.1.2~104.8.31 20 104.9.1~清償日止 15 2 32,934元(其中計息本金29,172元) 93.7.16~104.8.31 19.71 104.9.1~清償日止 15

2024-12-04

SCDV-113-司促-9980-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瓊蓉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周佑珊 訴訟代理人 溫秉達 被 告 張榮源 王邱玉華 張金鶯 張素華 張芙蓉 吳張素貞 張朝威 張鉅民 黃瓅瑩 黃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標示 ,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又系爭土地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人日後就分割 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地,以未受原 物分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 瓊蓉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王邱玉華、張金 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 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請法院送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 標示,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二、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無意見。  三、被告張榮源、張金鶯、張素華、張芙蓉、張朝威、張鉅民 、黃聖喆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 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 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 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 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狀為農地,由訴外人邱凱種 植水稻,南邊臨浮圳路397巷,東邊亦臨路,並諭知本件 毋庸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土地以原告分割方案為 宜,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 人日後就分割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 地,以未受原物分割為宜,其餘共有人部分,則以原物分 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瓊蓉 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玉華、張 金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 張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則由法院送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到庭之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表示無意見。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堪認原告 所提方案為兩造可接受之分割方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 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 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 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承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據此,兩造就系 爭土地僅原告葉瓊蓉及被告張榮源受原物分配,原共有人 張標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彼此間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及其 價值增減如附表三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金 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價結果,原告葉瓊蓉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 割前增加3,777,238元,被告張榮源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 利價值,較分割前減少41,301元,被告王邱玉華、張金鶯 、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鉅 民、張瓅瑩、黃聖喆未分得土地,因此減少土地價值為3, 736,037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 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第16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榮源 1/3 1/3 2 葉瓊蓉 1/3 1/3 3 張金鶯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4 周佑珊 5 王邱玉華 6 葉瓊蓉 7 張素華 8 張芙蓉 9 吳張素貞 10 張朝威 11 張鉅民 12 黃聖喆 13 黃瓅瑩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增減表(新臺幣)

2024-11-28

CHDV-113-訴-6-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41號 聲 請 人 邱玉華 相 對 人 林峰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5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1日 2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1年8月23日 2,0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2日 WG0000000 003 111年8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4日 WG0000000 004 112年4月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4日 WG0000000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41-202410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邱玉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11

PCDV-113-司執-15825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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