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泓
陶泓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昀泓、陶泓銓因故與告訴人邵子晏發
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2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臉部雙側顴骨處擦挫
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張昀泓、陶泓銓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昀泓、陶泓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與張昀泓、陶泓銓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SLDM-113-審易-181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