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亮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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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郭亮巖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3,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復相對人於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65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 人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本金為21,522,0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及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5

TPDV-113-司拍-373-2025032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龔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亮巖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 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件本票於「指定人」欄下記載「婆婆」二字,形式上無 從據以認定執票之聲請人為得依票據行使權利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票-412-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亮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88%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00,44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2024-12-05

TPDV-113-司促-16743-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0號 聲 請 人 陳貞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亮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載利息起算 日為自提示日起,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10-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4號 聲 請 人 楊淑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亮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載利息起算 日為自提示日起,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請具狀更正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附表,其上方之發票日11 0年4月28日之票面金額與本票影本不符,故有更正之必要。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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