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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劉祥娥 被 告 郭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 6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 給付押租金13,000元予被告,後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原告已 於108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然被告未返還 前開押租金13,000元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有收受押租金13,000元未 退還等情均不爭執,然前開押租金係已扣抵108年7月之房租 6,500元及其收回系爭房屋後所支出之清潔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退還押租金13,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以押租金已扣抵108年7月之房 租6,500元及其收回系爭房屋後所支出之清潔費等語,被告 就扣抵房租部分已提出其通知原告前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就清潔費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單據而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 抗辯其以押租金13,000元扣抵房租6,500元為有理由,就扣 抵清潔費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抗辯為有 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500元為有理由(計算 式:13,000元-6,500元=6,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68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派下員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郭國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郭興宗 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郭興宗之子郭三剛、郭東理共同設 立,而伊為郭三剛之男系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 遭被上訴人否認,爰訴請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郭圭老單獨設立,上訴人並非郭 圭老之子孫;縱認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上訴人亦非 郭三剛之子孫,則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歷審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郭興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重測前溪洲段637-1、637地號)及同區大山段1076、 1078地號(重測前溪洲段365-1、365地號)4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祀產。  ㈡系爭土地於日本國年號明治41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登記之管理人原為郭圭老,明治45年6月25日變 更為郭炉蔴(郭圭老之長子),大正5年5月4日變更為郭石 沛(郭圭老之三子),民國(以下未載年號者均同)35年6 月2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管 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 月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 記。  ㈢訴外人郭見雄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被上訴 人之派下現員為郭見雄及訴外人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 郭秀娟、郭桔祥等6人,經該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管理人郭坤沅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郭彰修。  ㈣上訴人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為 郭成源,郭成源之父為郭沃。  ㈤訴外人郭宗男、郭再寶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45號認郭三剛、郭東理之男系子 孫均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而為郭宗男、郭再寶勝訴之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郭三剛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郭三剛之男系子孫?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郭三剛應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 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 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 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 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 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 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 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 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783頁,法務部法律 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以下均為同版本】)。基此 ,祭祀公業以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者 ,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者,為其原 則(常態),由一人單獨設立,則為例外(變態)。再 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 ,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僅須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 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 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是祭祀 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常態),選任派下 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例外(變態),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原則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上訴人主張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一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羅漢外門里溪洲庄365、637地 號)辦理保存登記時之管理人為郭圭老,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7、161、163、177、179、181頁)。兩造均 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原始規約、族譜或其他確切書據, 被上訴人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為何,有所不明,揆諸前 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則,則郭圭老為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郭興宗,即為郭 圭老之直系祖先。 ⑵被上訴人係以郭圭老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而辦理祭祀公 業申報,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年2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 卷第117頁),則被上訴人派下員之直系祖先,自當包 括被上訴人之享祀人郭興宗。 ⑶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祭祀之郭氏祖先牌位(下稱系爭牌位 ),係供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36地號土地)上之郭家祖宅(門牌號碼同區旗南二路 38號)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系爭牌位之外牌於最左側部分記載「大正庚申年葭月」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前案一審審訴 卷第45頁),亦即該外牌之記載係於9年(西元1920年 )農曆11月間作成,年代堪稱久遠。又該外牌上所記載 之男性受祀者,輩分由尊至卑依序為「(第一代)高祖 :聖朝、敦字→(第二代)曾祖:登字→(第三代)祖: 興宗→(第四代)西河、東理、三剛→(第五代)光盼、 光傳、光福、光丕、新炭、光倩、春桂、新掘→(第六 代)奇物、再得、能取、大葺、牡丹→(第七代)順陽 」,內牌所記載受祀者之生卒年則如附表所示,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9頁),堪認附表所列之 人之生卒年,亦與其等間之輩分相當。是以,郭興宗之 子孫,至少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系爭牌位及戶籍資料,固均無郭圭老或郭圭老長子郭炉 蔴生卒年之記載,惟郭炉蔴之妻為呂氏麵(呂麵),於 系爭牌位上與郭興宗之第四代子孫(即順陽)列為同輩 ,且郭圭老之次子郭鬧卑、三子郭石沛、四子郭阿正依 序為明治27、31、34年(即西元1894、1898、1901年) 生,亦與郭興宗之第四代子孫出生年代較為接近,有戶 籍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139頁) ,堪認郭炉蔴、郭鬧卑、郭石沛、郭阿正應為郭興宗之 第四代子孫,郭圭老即為郭興宗之第三代子孫。而郭興 宗之第三代子孫既非僅有郭圭老1人,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係由郭圭老單獨設立一事 ,則依前揭祭祀公業設立之原則,並參酌系爭牌位內、 外牌位眾多受祀者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並非郭圭老單獨設立,而係郭興宗之子(第一代子孫) 即郭東理、郭三剛共同設立」,較屬可信。   ⒊綜上,郭三剛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上訴人並非郭三剛之男系子孫:   ⒈上訴人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 為郭成源,郭成源之父、母為郭沃、潘氏草(潘草)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㈣),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79、81頁),惟 上訴人於郭沃以外之直系祖先為何人,則無戶籍資料可資 認定。   ⒉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參加訴訟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被 上訴人派下系統表,均未將郭三剛列為上訴人之祖先,並 主張上訴人為郭光丕之子孫(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69頁、 原審審訴卷第17頁);嗣於原審重新提出派下系統表,將 郭沃、郭文楃視為2人,且主張郭沃為郭三剛之孫輩(見 原審卷第135頁);於本院則更易其詞,不再主張其為郭 光丕之子孫(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稱郭沃/郭文握/郭 文楃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二第65、125、133頁),且無 法確認郭三剛、郭沃間是否尚存有1代(見本院卷二第83 頁),其前後主張已非一貫。且上訴人最終主張郭沃為郭 三剛之孫輩(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78頁),亦與其 家族祖祠之碑文記載郭三剛為五世、郭沃(郭文握)為六 世(見本院卷二第73頁)之情,互相矛盾。基此,堪認上 訴人就其與郭三剛間之血脈傳承關係究竟為何,原屬有欠 明暸,因而猶疑不定,則其是否為郭三剛之子孫,自有疑 問。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牌位外牌所記載之女性受祀者「潘氏草」 (見原審卷第139頁),即為郭沃之妻,而得以證明郭沃 為郭三剛之子孫一節,經查:    ⑴郭沃之子郭成源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12月24日因 父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 訴卷第19頁),則於郭沃死亡10餘年後,系爭牌位之外 牌始作成(西元1920年)。倘系爭牌位外牌所記載之女 性受祀者「潘氏草」即為郭沃之妻潘草(即郭成源之母 ),則亡故已久之郭沃,理當同時入祀,尚難認有僅使 亡母入祀祖先牌位,獨留亡父未予入祀之可能,惟系爭 牌位之外牌並未見有郭沃/郭文握/郭文楃之記載,尚無 從認定該「潘氏草」即為郭沃之妻潘草。    ⑵系爭牌位之外牌係以紅紙謄寫,並無遮蓋,所記載之內 容均顯露於外(見前案一審審訴卷第45頁),如於作成 後遭變造,易為祭祀者所發現,故其內容於事後遭變造 之可能性甚低;而內牌則為個別木片(見原審卷第159 至171頁),置於系爭牌位內部空間,處於隱蔽狀態, 開啟時復未必有耆老在場檢視,或有族譜可資清點核對 ,則欲將之抽取替換,尚非難事。查系爭牌位之內牌固 有「文楃」、「草娘」之記載,並與「春桂」記載於同 一內牌(下稱系爭內牌,見原審卷第161頁),而其所 載「文楃」、「草娘」之卒年分別為光緒庚子(西元19 00年)、明治乙巳(西元1905年),均在系爭牌位外牌 之記載作成之10餘年以前,且「文楃」係早於「草娘」 死亡,則系爭牌位之外牌,理應將「文楃」記載於其上 。惟系爭牌位之外牌僅有「春桂」、「潘氏草」之記載 ,卻無「文楃」之記載,則系爭內牌究於何時置入系爭 牌位,及其上之記載是否為真正,均非無疑,要難遽謂 系爭內牌所記載之「文楃」即為郭沃,而認定郭沃為郭 三剛之子孫。    ⑶綜上,依系爭牌位外牌於「潘氏草」之記載,及系爭內 牌於「文楃」、「草娘」之記載,均無從認定郭沃、潘 草已入祀系爭牌位。   ⒋上訴人主張郭武得於郭三剛之墓碑上列名為曾孫,得以證 明郭武得為郭三剛之子孫一節,經查:    ⑴郭三剛之墓碑係於59年(西元1970年)間修建(下稱系 爭墓碑),其上將郭武得(即上訴人祖父)、郭武得之 7位兄弟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居在、郭枝和、郭麒麟 、郭桔祥均列為曾孫,郭同安(上訴人之父)等人列為 玄孫,上訴人等人列為來孫之事實,固有系爭墓碑之照 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 43至51、137頁)。惟證人郭坤沅即郭居在之子於本院 到場證稱:郭三剛之墓並非位於1036地號土地上,而係 位於旗南合作農場附近之公墓,伊父生前曾前往該處祭 拜,惟伊不清楚系爭墓碑是否為伊父與他人共同修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而郭三剛乃被上訴人 之共同設立人,業經認定如前,實難想像其子孫為其擇 地時,竟有捨祀產不用,而將郭三剛葬於公墓之可能。    ⑵①郭三剛於光緒丁丑年(西元1877年)死亡,郭沃則於明 治34年(西元1901年)死亡,郭沃之子郭成源為明治 22年(西元1889年)出生,49年(西元1960年)死亡 等情,有系爭牌位內牌照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9、163頁、本院卷二第43頁),亦即於郭 成源(郭武得之父)出生前,郭三剛早已離世,且郭 成源於其父郭沃死亡時,年僅12歲,是否知悉其祖父 之名為何,並於日後將之傳承予其子嗣,尚非無疑。 郭三剛之死亡與系爭墓碑之修建,相隔已近百年,且 郭武得設立系爭墓碑時,其父郭成源已死亡10年,復 無其他叔伯可供其追溯祖先源流,而郭三剛與郭沃間 之血脈傳承情形,既未見於系爭牌位或戶籍資料有所 記載,嗣經上訴人與法院竭力調查,迄今仍未臻明確 ,則於系爭墓碑設立時,郭武得及其他共同立碑之人 ,焉能確知郭武得之曾祖父(即郭成源之祖父、郭沃 之父)為郭三剛?     ②觀諸訴外人於71年間為在被上訴人祀產(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洲段365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提出被上訴人派下系統證明文件,記載 郭武得之祖父為郭光丕,並提出經郭武得等人簽章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使用執照、上開派下系統 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 審訴卷第47至59、63頁),益徵郭武得迄71年間,尚 且不明其祖父姓名為何,則系爭墓碑之設立人,自無 於59年間即知悉郭武得之曾祖父為何人之可能。是以 ,系爭墓碑關於郭武得(及郭武得之兄弟,暨其等之 後代子孫)與郭三剛間親屬關係之記載,尚難信為真 實。    ⑶況且,「後人對先人之祭拜」,與「後人與先人間有直 系血緣關係」,並非互為充要條件;縱令承認「如【某 甲為某乙之直系子孫】,則【某甲對某乙有祭拜行為】 」此一命題,亦無從以【某甲對某乙有祭拜行為】,即 推論【某甲為某乙之直系子孫】。是以,縱認上訴人( 或上訴人之祖先)有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共同修建郭三 剛之墳墓及共同祭祀郭三剛等行為,仍無從斷定上訴人 與郭三剛間有直系血源關係。    ⑷綜上,依系爭墓碑之記載,或上訴人之祭祀情形,均無 從認定上訴人(及其直系親屬)即為郭三剛之子孫。   ⒌上訴人主張郭武得前將其於被上訴人祀產之權利出售予訴 外人呂元讚,得以證明郭武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 經查:    ⑴郭武得陸續於47年7月1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溪洲段637地號)面積1分4厘4毛4糸, 於47年8月13日將同土地面積6厘1毛6糸,於53年8月1日 將同土地面積2分8毛5糸,均出售予呂元讚等節,固有 杜賣盡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 證處認證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5至137、15 1至157頁)。    ⑵惟郭武得之父郭成源於49年始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3頁 ),縱認郭成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郭武得於郭成源 死亡前之47年間,仍不具派下員身分,自難謂其對被上 訴人之祀產有何權利可言;又依上開杜賣盡根契據之記 載,重測前溪洲段63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僅2分8厘6毛9 糸,而郭成源除郭武得外尚有7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則郭武得所出售之土地 面積,亦顯然超過其於該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況且, 上開杜賣盡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均為郭武得單獨與 呂元讚簽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既非當事人,亦未認可 上開文書之內容,自無從以上開文書之存在,而謂郭武 得對被上訴人之祀產享有權利。是以,縱認上開杜賣盡 根契據、杜賣盡根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實質內容尚 非可信,仍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祖父郭武 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⒍至於上訴人家族祖祠之碑文記載郭三剛為五世祖、郭沃( 郭文握)為六世祖(下稱系爭碑文)一事,固有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該祖祠之受祀者記載為「 郭文握(即郭沃)」、「藩氏草(即潘草)」以下之祖先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139頁),原未包 括郭三剛。又系爭碑文所記載內容,於❶一至五世、❷六至 七世、❸八至十一世之各部分,僅❸設有輩分稱謂之欄位, ❶、❷則無,且❶、❷、❸之排列順序、書寫方向、字跡及字 體大小均有所不同,故應非同時製作,並應係先製作❸, 再製作❷,末製作❶等情,經本院就上開照片勘驗明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是以,系 爭碑文於❶、❷部分之記載,均為事後添具,自無從證明上 訴人與郭三剛間確有直系血親關係。   ⒎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共 同設立人郭三剛之子孫,則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祖先牌位內牌所記載之受祀者明細(節錄) 依外牌所示之世代別 第三代 第四代 第五代 第六代 第七代 以被上訴人享祀人郭興宗為始之世代別 ╳ 第一代子孫 第二代子孫 第三代子孫 第四代子孫 受祀者名諱 及生卒年 興宗 乾隆癸卯─道光壬寅 (西元0000-0000年) 東理 嘉慶庚午─咸豐甲寅 (西元0000-0000年) ----------------- 三剛 嘉慶丁丑─光緒丁丑 (西元0000-0000年) 光倩 道光乙酉─光緒庚辰 (西元0000-0000年) ----------------- 光福 道光甲辰─大正戊午 (西元0000-0000年) ----------------- 光傳 道光乙巳─明治丁未 (西元0000-0000年) ----------------- 新炭 咸豐丁己─明治庚戌 (西元0000-0000年) 大葺 光緒己卯─大正乙卯 (西元0000-0000年) 順陽 光緒丁亥─大正癸丑 (西元0000-0000年) 註一:內牌原無西河、光盼、新掘、能取之記載,光丕、春桂、再得、牡丹之內牌則未記載完整生卒年,故均不予列入 註二:外牌所記載之奇物(第六代),於內牌中雖有其生卒年之記載(明治辛亥─昭和戊辰,即西元0000-0000年),惟其為蔡甜(郭牡丹之妻)之私生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無從認定其為郭興宗之子孫,故亦不予列入

2024-10-07

KSHV-112-上-1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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