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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芳均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寄送繕本予對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證書可稽(保險簡上卷第123頁、第1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 ,下稱系爭保約),依該保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 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嗣上訴人於1 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就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 輔助肋膜積液引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 下合稱系爭引流術),依上訴人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即遭確定診斷罹患肺腺癌, 是上訴人於上述日期接受之系爭引流術均屬確診罹癌後之癌 症治療程序,為必要之醫療手段且符合系爭保約第9條第2、 3款之定義,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保險金額50萬元×12%×2次手術,合 計12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但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以不符合契約要件為由 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 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仍僅採被上訴人意見認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爰依系爭保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險金及自上訴人申請理賠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系爭引流術之時點早於上訴人經 診斷確認罹癌之時間點,不符系爭保約第11條第2項「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為癌者,本公司始負保險責任」之約定,且系 爭引流術性質上非手術,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不符 系爭保約第9、17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保約之手術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 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 「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為前提,上訴 人雖於110年11月4日符合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之條件,惟醫師採取系爭引流術當時未確認上訴人罹癌 ,又系爭引流術沒有治療癌症的作用,故難認與系爭保約要 件相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依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經醫師依病 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而所謂病理組織學應不限 於切片檢查,故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2日始進行胸腔鏡手術 切片,然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流術 時即已經醫師判斷罹患肺腺癌。且高雄榮總於110年10月25 日起即申報上訴人之疾病為「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 惡性腫瘤」,又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保約理賠上訴人自110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共計13日之住院保險金26,000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15,600元,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接受 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等,足證上訴人之罹癌確定期日 應為110年10月25日。另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引流術,係為 了後續肺腺癌治療程序,而屬肺腺癌治療手術之一部,非僅 以舒緩上訴人不適症狀為目的,故上訴人應得依系爭保約請 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 織學診斷確定為癌之時點,即為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接受 切片之時,而非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 流術之時點,蓋「診斷確定」與「診斷前之病狀如何」,顯 為不同概念。又被上訴人固曾給付上訴人住院保險金、出院 療養保險金等項目,惟此乃「個案」放寬理賠,基於公司風 控所為,並不等同認同上訴人所述認定罹癌時點之主張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即系爭保約)。  ㈡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具 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被保 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 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治療者而言;第17條 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 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 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 之保險金(橋保險簡卷第27頁、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總就診 ,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輔助肋膜積液引 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即系爭引流術) 。  ㈣上訴人之健康存摺上載明「醫事機構:高雄榮總;疾病分類 :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申報起日:110/ 10/25」(橋保險簡卷第4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不 符合系爭保約條款為由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金融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該中心以111年評字第634號評義書認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橋保險簡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 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 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 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 疑義,尚無須進一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 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及精神。  ㈡經查,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指被 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 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 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 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 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 治療者而言;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 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 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可知,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 金之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 進行手術治療」之要件均符合為前提。則依系爭保約上開條 款之文義,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且其所定之要件,亦 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擴大解釋或放寬標準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 要。  ㈢其中就「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要件,經 原審及本院數次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切片病理報告於110年11 月4日證實肺癌,依此回推,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檢查 的右側大量肋膜積液,就是肺癌所造成,因此,在110年11 月4日前,肺癌就已存在,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引流術前,初 步判定上訴人已罹患肺癌,需要切片輔助診斷,而上訴人依 病理組織學確認罹患癌症之日為110年11月4日等語,有該院 11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7977號函、112年7月17日高 總管字第1121012278號函、113年5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8 146號函可佐(保險簡上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足見 上訴人在110年11月2日接受手術切片前,體內固然已存在癌 細胞,而經醫師初步認定有高度罹患癌症之可能性,然其經 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時點,仍應為切片病 理報告確認罹癌之時點即110年11月4日,則依系爭保約上開 條款之文義,被上訴人自僅應就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診斷 罹癌後之手術負賠償之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所謂「依病理組織學」之診斷方式,應不限於 病理切片報告,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醫師依病理組織 學確認罹癌之方式,除了切片外,尚有「肋膜積液」抽吸, 若有癌細胞存在之證據,也能依此確認罹癌等語為據(保險 簡上卷第107頁),該函文雖稱亦可以肋膜積液抽吸之方式 為病理組織學之檢驗,然仍須以該肋膜積液內經檢驗後存在 癌細胞為前提,而在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確認罹癌,並無函文上述所指有經抽吸 肋膜積液檢驗是否有癌細胞存在之情況,是該函文之內容, 並不影響本件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4 日確定罹患癌症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另就系爭保約所載「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 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等要件,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稱:系爭引流術係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 醫療行為等語(保險簡上卷第107頁),而符合前述要件, 然因系爭引流術係發生於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即110年11月4日)「之前」,自無法據此向被 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健康存摺所載就醫用藥紀錄記載疾病分類 惡性腫瘤之申報起日為110年10月25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故其確定罹癌之時點應為110年10月25日,然此僅 屬醫療機關申報健保資料時所填載之日期區間,與醫師實際 上於何時因病理組織學確定診斷癌症並無必然關聯。又被上 訴人雖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共13日之住 院日數、出院療養保險金,且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但被上訴人已於審理中陳 稱:被上訴人理賠部基於個案考量,怕申訴率及不理賠率增 加,所以會個案逐次開會討論是否放寬理賠標準,此與系爭 保約條文沒有關係,純粹是被上訴人內部討論而已等語(保 險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最終決定是否理賠,仍有 開會討論之彈性空間,然此開會結論與上訴人請領之給付項 目是否符合系爭保約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自與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成立之判斷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0

CTDV-113-保險簡上-1-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郭芳均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原 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共353,100元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郵政跨行申請匯款書為佐(見附 民卷第13頁),且被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53,100元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3-壢簡-6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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