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2-朴國簡-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