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黃密香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黃密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黃密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因需照顧配
偶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606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勞工保險原投保於義竹商店,
惟因配偶當時患有腦中風,因需照顧配偶,至96年間已退保
,有聲請人及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是以聲請人當時需
照顧配偶生活起居而無法繼續工作獲有收入,尚無法負擔每
月元之還款金額20,606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國保給付257元、勞保老年給付5,65
9元,另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皆僅6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領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領年金5,916元及子女給予扶養
費1,500元,共7,4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僅餘41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19-20241029-2